(2016)浙0206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戚和伟与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梅墟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和伟,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梅墟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206行初4号原告戚和伟。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梅墟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傅明龙。出庭应诉负责人俞凯通。委托代理人宋艾琳。委托代理人求国勇。原告戚和伟不服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梅墟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6年2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戚和伟,被告的出庭应诉负责人俞凯通及委托代理人宋艾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梅墟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1月26日对原告戚和伟于2016年1月8日提出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作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您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内部行文且不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内部管理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和《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机关对该信息不予公开。原告戚和伟诉称,原告系宁波市鄞州区梅墟��道方家桥股份经济合作社合法股东。2016年1月8日依法通过宁波国家高新区政府信息公开网向被告申请公开批准设立“宁波市鄞州区梅墟街道方家桥股份经济合作社”文件及法律依据的政府信息。2016年1月26日被告通过宁波国家高新区政府信息公开网作出不予公开,无电子印章的告知书行政行为。原告认为本案涉诉政府信息并非被告的内部行文且不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内部管理信息,是应当公开的信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2016年1月26日作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的行政行为;2.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鄞州区梅墟街道方家桥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权证、居民户口簿身份证各1份,用以证明公民戚和伟是本案适格原告,及GXQ20160100003号申请政府信息适格申请人的事实。2.(2016)浙甬永证民字第426号公证书、发票号码为08969119的发票联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及被告针对原告作出的依申请政府信息告知书具体行政行为是不作为的行政行为的事实;(2016)浙甬永证民字第426号公证书是经法定程序形成的法律文书的事实。3.发票号码为00157812发票联1份,电子邮箱中国电信屏幕快照图片、“宁波市鄞州区梅墟街道办事处、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浙江省人民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信封,编号:甬科园2006025门牌号码证,浙江省宁波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发票号码0030186)各1份,及江南路2043号信报箱照片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所有的1891653手机、电子邮箱、宁波市江南路2043号通信地址、315103邮政编码有效的事实。4.梅墟街道政府信息告知书、宁波市国土资源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宁波市财政局政府信息告知书、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戚和伟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意见、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戚和伟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各1份,用以证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机关均以书面形式告知的事实。5.浙江省民政厅文件浙民基字(1992)353号、宁波市人民政府文件甬政发(2008)1号各1份,用以证明批准文件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政府主动公开信息的事实。6.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申请的“鄞梅街(2010)69号”政府信息是被告制作形成的事实。7.宁波国家高新区宁波新材料科技城梅墟街道办事处文件���阅的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官方网站文件查阅栏未公开“鄞梅街(2010)69号”文件的事实。8.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辖区行政案件管辖法院的通知、宁波市人民政府文件甬政发(2003)45号、宁波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甬编(2007)2号、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文件甬高新(2007)53号、宁波市鄞州区梅墟街道办事处的说明各1份,用以证明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是本行政诉讼案的适格管辖法院。原告在庭审前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1份,申请对涉及本案事实有关联的证人宁波市鄞州区梅墟街道方家桥股份经济合作社董事长戚某同志申请证人证词;《行政负责人出庭申请书》1份,要求法庭通知被告行政负责人到庭应诉;《司法取证申请书》1份,要求法庭向���告宁波市鄞州区梅墟街道办事处调取核实被告制作和保存的“宁波市鄞州区梅墟街道方家桥股份经济合作社”批准文件的文号。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梅墟街道办事处辩称,原告申请公开的由被告批准设立“宁波市鄞州区梅墟街道方家桥股份经济合作社”的批复属于行政机关内部行文且不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内部管理信息,所以不予公开,并在告知书中说明了理由。原告要求公开批准设立“宁波市鄞州区梅墟街道方家桥股份经济合作社”的法律依据不是现有政府信息,被告无承担为原告搜集相关法律依据的义务,所以被告对该信息不予公开。被告于2016年1月26日将《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依照网站电子格式要求回复给原告,网站格式中不存在电子���章要求,且是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所以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梅墟街道办事处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方面的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7、8,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7、8,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2016)浙甬永证民字第42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向被告提出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和被告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的内容,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发票号码为08969119的发票联和证据3、4、5,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被告作出的答复不具有关联性,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出的证人出庭作证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的证人是否出庭不影响对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相关事实的认定,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出的行政负责人出庭申请,本院已依法通知行政负责人到庭应诉,无需当事人申请。对于司法取证申请,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申请的事项进行了明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原告戚和伟通过宁波国家高新区政府信息公开网向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梅墟街道办事处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对其所需内容描述为:申请人是梅墟街道方家桥股份经济合作社持股股东,因涉及权益,依据法规,申请公开批准设立“宁波市鄞州区梅墟街道方家桥股份经济合作社”的批准文件及批准依据,并提供查询和复制。要求提供纸质版,获取信息的方式为自行领取/当场阅读、抄录。被告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在宁波国家高新区政府信息公开网告知原告:“您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内部行文且不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内部管理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和《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机关对该信息不予公开。”本院认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及时处理的法定职责。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为批准设立“宁波市鄞州区梅墟街道方家桥股份经济合作社”的批准文件及批准依据。关于批准文件,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均确认原告申请公开设立宁波市鄞州区梅墟街道方家桥股份经济合作社的批准文件文号为鄞梅街(2010)69号,且该文件系被告在行使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所制作的信息。作为对成立梅墟街道方家桥股份经济合作社的批复,该文件并不属于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的过程性信息,被告以行政机关内部行文且不作为行政管理���据的内部管理信息为由不予公开没有法律依据,该文件应予公开。关于批准依据,结合原告诉状及被告答辩意见,原告申请公开的该批准依据应为法律依据,其实质是向被告提出的问题咨询,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范畴。因此,被告针对该申请作出的不予公开答复也非针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之一是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原告戚和伟要求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梅墟街道办事处对其申请公开设立宁波市鄞州区梅墟街道方家桥股份经济合作社的批准依据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诉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该项内容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梅墟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1月26日对原告戚和伟作出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梅墟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1月26日对原告戚和伟作出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二、责令被告宁波市鄞州区��民政府梅墟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戚和伟提供鄞梅街(2010)69号文件;三、驳回原告戚和伟要求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梅墟街道办事处对其申请公开设立宁波市鄞州区梅墟街道方家桥股份经济合作社的批准依据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梅墟街道办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献军审 判 员 彭志伟人民陪审员 王月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刘佳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