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84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褚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4民初608号原告褚某某,住宝清县。被告刘某某,住五常市。原告褚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8月26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在共同生活中,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彼此产生矛盾,现已分居,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二)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11年8月26日登记结婚。综上,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8月26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在共同生活中,因为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后,彼此产生矛盾,并且不能互谅,现已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不能和睦相处,发生矛盾后彼此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又未到庭参加调解,无调和可能,故应准予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褚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权人民陪审员 张晓华人民陪审员 任长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振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