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1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新天供销社与郑如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民乐县新天供销合作社,郑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1657号原告民乐县新天供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汉族,现年50岁,大专文化,甘肃省民乐县人,工人。被告郑某某,男,汉族,1966年2月8日生,文化程度不详,甘肃省民乐县人。(缺席)原告民乐县新天供销社诉被���郑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乐县新天供销社的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租赁原告门面房一间经营农机配件,双方约定每年房租为4500元,原告在没有交押金的情况下,于2007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口头约定年底付清租金,付款时间逾期后,被告没有偿付租金。2008年被告继续租赁原告的门面房,房租同为4500元,被告给付2500元后,下欠2000元的房租款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口头约定年底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拒付。现原告起诉: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500元;2、要求被告偿付利息650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租赁原告门面房一间经营农机配件,双方约定每年房租为4500元。原告因不能按时支付2007年的租金,于2007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4500元的借条一张,2008年被告继续租赁原告的门面房,房租同为4500元,被告给付2500元后,下欠2000元的房租款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诿拒付。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利息6505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代理人庭审陈述,被告在2007年1月29日和2008年5月7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两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房屋租赁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被告租赁原告门面未按时支付租金,但给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其性质为租金。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付��告6500元的房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房租款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利息6505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当庭放弃,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民乐县新天供销社房屋租赁款65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云峰代理审判员 邵红年人民陪审员 王 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 泓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