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刑更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邓建清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7刑更799号罪犯邓建清,男,1982年1月26日出生于邵武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武夷山监狱第二监区六分监区服刑。邵武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邵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建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以(2015)南刑执字第2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执行机关武夷山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6年4月1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邓建清在考核期内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及《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服从分配,能保质保量和超额完成劳动任务。2014、2015年度均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罪犯考核自2014年10月至2016年1月累计获达标分12.2分。2015年12月17日缴纳罚金45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考核奖惩汇总表,月考核表,学习成绩单,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完成任务好,累计达标分12.2分,评为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邓建清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2年5月17日至2018年2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 俏代理审判员 周黎敏代理审判员 陈 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