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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1民初2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李建云与王明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云,王明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民初2484号原告李建云,女,汉族,1974年11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代理人郭汉斌、黄杰,福建怀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清,男,汉族,1971年11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现住福安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住福建省宁德市。负责人林小芳,经理。委托代理人嘉萃,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建云与被告王明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宁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汉斌、被告太平洋财保宁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嘉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云诉称:2014年7月17日12时51分,被告王明清驾驶闽J×××××号小型轿车沿福安市城区棠旺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经福新路与棠旺路丁字交叉路口,右转弯驶入福新路时碰撞彭旺珍(后载原告李建云、彭良境)驾驶的沿福新路由西往东方向直行通过该路口的福安临时05858号二轮电动车,造成原告李建云、彭旺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7日,福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明清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建云不负本起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闽东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6日出院。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骨盆骨折、右髋臼粉碎性骨折等。2015年3月24日,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作出八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3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建云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本案肇事车辆闽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宁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对此,原告李建云依法对被告提起诉讼。经审理,贵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李建云第一次治疗期间的合理损失,并认定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李建云第一次治疗系进行“前后路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需复诊取出内固定物。因此,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再次入院,经治疗于2015年12月26日出院,期间共住院36天,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本次治疗原告李建云经济损失共计44283.47元。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对原告二次治疗费用及相关损失仍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李建云二次治疗的损失已实际发生,因此,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太平洋财保宁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建云以下各项损失:(1)后续治疗的医药费23147.47元;(2)误工费9776元;护理费619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交通费800元;(6)营养费3000元。合计赔偿损失人民币44715.47元。2.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王明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宁德支公司辩称:一、本案交强险已在(2015)××民初字第××号中全部赔付完毕,故对于本案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非医保费用。三、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应当予以酌减。1.医疗费: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鉴定,非医保费用为3255.44元;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持续误工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我方(2015)××民初字第××号中已赔付了全部的误工费,故对于原告本次主张定残后的误工费,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应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予以计算住院期间3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30元/天予以计算;5.交通费:恳请法院依法酌定300元;6.营养费:原告的营养费已在(2015)××民初字第××号中获得赔偿,故其在本次诉讼中再次主张营养费,系重复赔偿,不予以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建云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清单;3.疾病证明书;4.住院病案;以上证据2-4,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后续住院治疗的时间、费用及治疗情况;5.交通事故认定书;6.(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5-6,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及法院认定的事实;7.护理领款凭证,证明原告在护理支出情况。被告太平洋财保宁德支公司质证认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非医保费用、误工费不属于这次本案赔偿范围;对于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属于非正式票据,没有领款人的相关身份信息,无法确认该证据的来源,因此对证据的三性不予与认可。被告太平洋财保宁德支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商业险保险单;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上证据1-2,证明保险公司已将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3.鉴定意见书(2016)临鉴字第C053号,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费用3255.44元。原告李建云质证认为,其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保险合同毕竟格式条款,被告太平洋财保宁德支公司没有尽到告知义务。非医保用药是根据医生用药情况开出的,原告及被告王明清均不能控制,因此凭格式条款来免除被告太平洋财保宁德支公司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被告王明清不公平,原告认为医疗费不应区分医保与非医保,应统一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宁德支公司进行赔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明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因被告王明清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适格,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住院的医疗费为23147.47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可以证明原告住院天数为36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可以证明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可以证明本院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的各项经济损失作出一审判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本院认为,该证据属于非正式票据,也没有领款人的相关身份信息证明,无法确认该证据的来源,故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太平洋财保宁德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肇事车辆闽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宁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保宁德支公司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保宁德支公司称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但其对免责条款既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宁德支公司在其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太平洋财保宁德支公司提供的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本次治疗的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为人民币3255.44元,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12时51分,被告王明清驾驶闽J×××××号小型轿车沿福安市城区棠旺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经福新路与棠旺路丁字交叉路口,右转弯驶入福新路时碰撞彭旺珍(后载原告李建云、彭良境)驾驶的沿福新路由西往东方向直行通过该路口的福安临时05858号二轮电动车,造成原告李建云、彭旺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7日,福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明清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建云不负本起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闽东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6日出院。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骨盆骨折、右髋臼粉碎性骨折等。2015年3月24日,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作出八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3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建云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对此,原告李建云依法对被告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李建云第一次治疗期间的合理损失,并认定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李建云第一次治疗系进行“前后路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需复诊取出内固定物。因此,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再次入住闽东医院治疗,并于2015年12月26日出院,共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3147.47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闽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宁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明清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闽J×××××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宁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宁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宁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王明清予以赔偿。原告的住所地为城镇,故原告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原告应得赔偿款的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人民币23147.47元,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保宁德支公司认为本案非医保费用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交强险中非医保不赔的条款降低了对受害第三方的保障力度,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明显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以及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和精神,该条款应属无效条款,同时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宁德支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虽有规定非医保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条款,但其对免责条款既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宁德支公司在其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非医保费用应属于保险赔偿范围;2.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00元,原告住院天数为36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36天=1800元;3.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出院记录医嘱,建议其加强营养支持,但原告主张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明显偏高,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人民币1000元;4.护理费人民币6192.5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原告护理费可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4896元/年)计算,原告住院天数为36天,则其护理费为44896元/年÷12月÷21.75天×36天×1人=6192.55元;5.误工费人民币9766.46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天数为36天,且根据闽东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壹个月”,故原告的误工天数共计66天,其中应扣除休息日但包括法定节假日(按一周扣除星期六、星期日两天计算),故误工时间以66天-66天÷7天/周×2天=47天为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鉴于原告的住所地在城镇,故其误工费可以参照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4235元/年的标准计算,则其误工费应为54235元/年÷12月÷21.75天×47天=9766.46元;6.交通费人民币3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人民币8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支出为人民币300元。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206.48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原告的第一次住院治疗的赔偿款与另一伤者彭旺珍已分享了肇事车辆交强险的全部保险理赔款,故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的损失人民币42206.48元应由被告王明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王明清系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其应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宁德支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因此,被告太平洋财保宁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为人民币42206.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建云经济损失人民币42206.48元;二、驳回原告李建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1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59元,由原告李建云负担人民币2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艳附注:义务人未履行法院判决确定义务,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