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27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中石泵业公司与和合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中石泵业有限公司,新疆和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27民初437号原告新疆中石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泵业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鲍福成,中石泵业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宝巨,新疆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和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合矿业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法定代表人肖胜祥,和合矿业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仁尧,男,汉族,籍贯浙江省嵊州市,和合矿业公司会计,住新疆巴州。委托代理人武风,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石泵业公司诉被告和合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中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石泵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宝巨,被告和合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仁尧、武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石泵业公司诉称,2011年3月,被告公开招标购买水泵,原告参加投标,交纳了1万元保证金。原告中标后,双方于2011年3月31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水泵,价款为425650元,应于2011年10月15日交货,产品质保期为1年,由原告负责运至被告的查岗诺尔铁矿。此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仍有85130元货款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1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5130元。3、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26624.4元。被告和合矿业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保证金1万元及欠款85130元被告无异议,但利息被告认为过高。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公开招标购买水泵,原告参加投标,向被告交纳1万元保证金。原告中标后,双方于2011年3月31日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型号的清水泵24台,货值合计425650元。货物到达现场验收合格十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60%的货款(被告已按60%支付货款255390元),货物安装调试合格后一个月内或者货到现场6个月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30%的货款,(被告实际支付85130元,未按30%的约定足额支付),产品质保期为一年。现质保期早已过,被告仍未向原告返还质保金1万元,及支付剩余货款85130元。另外,双方就合同纠纷解决方式约定“如发生争议,在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如仍有争议则依法向合同签订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产品购销合同”,中国人民银行网银支付凭证,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往来账项询证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通过双方的结算确认,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85130元及退还保证金1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积极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适用的利率6.9%有误,纠正为6.65%。原告主张的加收罚息,于法有据,但加收幅度,本院酌情支持30%。经法庭核实,85130元货款中,正常应付货款42565元(自2012年8月7日至2015年11月7日)的逾期利息为11959.17元(42565元×6.65%÷12个月×1.3倍×39个月);作为质保金42565元(自2013年8月7日至2015年11月7日)一年后应支付的利息为7656.91元(42565元×6.15%÷12个月×1.3倍×27个月),应付逾期利息合计19616.08元(11959.17元+7656.91元),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就解决争议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和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新疆中石泵业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1万元二、被告新疆和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新疆中石泵业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85130元。三、被告新疆和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新疆中石泵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9616.08元。四、驳回原告新疆中石泵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36元,减半收取136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中石泵业有限公司承担82元,被告新疆和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2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中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