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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72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于峰与舟山宁泰远洋渔业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峰,舟山宁泰远洋渔业有限公司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72民初590号原告(反诉被告):于峰,男,198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反诉原告):舟山宁泰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昌正街**号昌正大厦*********室。组织机构代码:69362181-0。法定代表人:余昌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曾,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于峰为与被告(反诉原告)舟山宁泰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泰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宁泰公司于4月7日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于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峰、宁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于峰起诉称:其于2015年5月受雇于宁泰公司,在宁泰公司所属“宁泰89”轮上担任船员职务,至今被拖欠工资29000元。于峰经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宁泰公司立即支付其劳动工资29895元;二、宁泰公司赔偿其衣服被子等损失3000元;三、确认其对宁泰公司所属的“宁泰89”轮享有船舶优先权。庭审中,于峰提出起诉时鱿钓产量计算有误,主动降低诉讼请求为29580元。被告(反诉原告)宁泰公司答辩并提起反诉称:一、本次劳务关系的解除系于峰与其他船员采取劫持船舶、强行靠泊引起,违约责任在于峰等船员。宁泰公司所属“宁泰89”轮于2015年5月出海。同年10月18日,“宁泰89”轮上包括于峰在内部分船员与船方发生争执,于峰等船员手持铁管等凶器控制全船,并胁迫船长开船,在未经秘鲁当地口岸部门允许情况下,强行靠泊,不慎将船舶搁浅,经船长组织部分船员自救后脱险。于峰等部分人员上岸后,继续闹访我国驻外使领馆,造成严重不良影响。严重违反当地所在国出入境、移民管理等制度,导致秘鲁外交部门向我国驻外领事馆提出强烈抗议,并处罚了涉案船舶,致使劳务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宁泰89”轮无法继续生产经营。这是本案劳务合同解除的原因。上述原因系由于峰等的严重违约、违法行为所造成,于峰等理应承担违约责任,适用违约处罚条款。二、于峰的劳务报酬应依照《劳动合同》约定适用所钓鱿鱼吨数按每吨300元结算。依据是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7.4、7.6条约定乙方中途下船的,“不享受原约定的劳动报酬,只按乙方实际鱿钓产量每吨300元结算工资报酬。”上述合同条款约定真实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背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在渔业生产中也广泛存在并实际应用,应当为法院所采纳。本案中于峰等的行为已严重超出“与他人打架斗殴”这一程度,客观上导致了无法参加生产提前回国解除劳动合同这一客观事实。宁泰公司认为对于峰的劳务报酬结算如下:劳动期限自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10月18日,所钓鱿鱼22.874吨,每吨300元,合计劳务报酬6862.2元。于峰提出的衣服被子等损失没有实际证据予以证明,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于峰的诉请。同时宁泰公司提出反诉,称其在此期间为于峰代付小店费用2529.6元、另一笔小店费用805元、劳保用品927元、中介证书费3000元,于峰向船上借款1500元,船上领用钓具3561.35元,支出回国飞机票8900元,秘鲁借款4700元,请求法院判令于峰支付各项赔偿金25923元。原告(反诉被告)于峰针对反诉答辩称:宁泰公司所说完全不符合事实情况。原告(反诉被告)于峰为支持其本诉诉请和反诉辩称,向本院提供了劳动合同,证明宁泰公司未履行支付工资义务。被告(反诉原告)宁泰公司为支持其本诉辩称和反诉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1、情况说明、普陀区政法委新闻报道,证明“宁泰89”轮遭船员劫持经过及恶劣影响,于峰在劫船事件中的参与情况及作用;证2、结算清单,证明于峰工资及应扣除费用清单;证3、销货凭证,证明宁泰公司为于峰垫付购销费用3334.6元;证4、劳保用品购买凭证,证明宁泰公司为于峰垫付劳保费927元;证5、借款凭证,证明于峰向宁泰公司借款1500元;证6、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凭据及清单,证明宁泰公司为于峰办理出国签证、船员证及疫苗费用3000元;证7、船员回国机票及汇款凭证,证明于峰回国机票8900元及宁泰公司付款依据;证8、秘鲁停留期间费用及汇款凭证,证明于峰在秘鲁期间花费4700元;证9、于峰使用船上钓具情况,证明于峰使用船上钓具3561.35元。经当庭质证,宁泰公司对于峰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根据合同于峰等船员系中途回来严重损害“宁泰89”轮生产,属违约行为,绩效工资应当按照每吨300元计算。对于宁泰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对证1情况说明、普陀区政法委新闻报道,于峰质证认为,所谓劫船事件并不属实,船员因不满船方临时改变鱿钓方案发生争执。于峰当庭陈述了事情过程,并承诺其陈述与其在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边防派出所陈述一致。对宁泰公司提供的其余各项费用证据,于峰对小店费用2529.6元和805元、海员证等费用3000元、劳保用品927元等凭证及清单予以认可,但提出船上未提供任何劳保用品;对借款1500元予以认可;船上钓具清单3561.35元有其本人签字,但于峰提出大多数并未使用且留存在船上;回国飞机票8900元,金额不清楚,认为应由宁泰公司支付;秘鲁借款4700元,不认可,认为秘鲁海警接送上下船的费用、交通费、伙食费等不应由船员负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于峰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宁泰公司提供的证据,证1情况说明由宁泰公司出具,舟山市普陀区远洋渔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舟山市普陀区虾峙镇人民政府盖章确认情况属实,普陀区政法委新闻报道,经核实来自于平安浙江网,本院对证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2至证9,对其中小店费用3334.6元、海员证等费用3000元、劳保用品927元、借款1500元,于峰确认实际发生,本院予以认定;船上钓具领用清单3561.35元,有于峰签字,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无法核实钓具价格的合理性;回国飞机票实际发生,本院予以认定;秘鲁借款4700元,未经于峰等船员签字认可,且相应单据产生于境外,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未能证明实际支出及其合理性、必要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反诉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8日,于峰与宁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4个月,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回国入境)止;于峰在“宁泰89”轮担任普通船员,从事远洋渔业鱿钓生产,并完成相应岗位所承担的工作,具体工作内容为进行鱿钓、加工、鱼货进出冻、物资和鱼货转载等工作。劳动报酬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组成,基本工资为每月1350元,绩效工资根据所钓的实际鱿鱼产量按650元/吨结算,绩效工资包含节假日加班费、社保补贴等(船员自行缴纳社保费)。宁泰公司应根据生产岗位的需要,为于峰提供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设施,发放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于峰必须持有有效的《海员证》等证书,若需宁泰公司为其办理相关证书的,办理费用(含体检费)由于峰承担。于峰捕钓鱿鱼所使用的钓钩、钓线由宁泰公司统一购买,于峰领取使用。钓钩、钓线费用采用包干原则,宁泰公司按于峰实钓鱿鱼产量每吨15元予以定额发放,节约归己,超出自负。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因个人原因要求提前回国或与他人打架斗殴无法参加鱿钓生产导致提前回国解除劳动合同的,需递交离职书面申请书,经船长签字批准,由宁泰公司安排回国,以及未经船长同意擅自离船回国的,回国费用由于峰承担,并承担给宁泰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离船回国之日劳动关系自动解除,于峰不享受原约定的劳动报酬,只按实际鱿钓产量每吨300元结算工资报酬。船员在合同期内因违反规章制度,发生酗酒闹事、打架斗殴、无理取闹、不服从指挥等情形的,宁泰公司根据规章制度对其进行处理,严重者予以遣返回国,对涉嫌刑事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于峰于《劳动合同》最后承诺由其本人负责办理社会保险,不需要宁泰公司出面为其办理,宁泰公司应当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已由公司“宁泰89”轮结算工资报酬时支付。2015年5月18日,于峰等船员从中国离境。同年10月18日“宁泰89”轮上23名船员因鱿钓方式、劳动报酬方案调整与船方发生争执,“宁泰89”轮进入秘鲁港口靠泊,被秘鲁警方认定为非法进入。10月30日,于峰等23名船员被宁泰公司送回国内。周瑶瑶、覃峰、黄明兴等5名船员被舟山市普陀警方刑事拘留一个月零7天。于峰的鱿钓产量为22.874吨。于峰上船时通过船方代购物资3334.6元,宁泰公司为于峰代办海员证、健康证、支出检疫费等3000元,宁泰公司为于峰购买劳保用品927元,于峰向宁泰公司借款1500元,在船上领取钓具若干,宁泰公司为于峰回国支出回程机票89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船员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等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合同因故解除,宁泰公司应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将于峰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劳动合同于同年10月30日解除时止,按实际工作5.5个月、鱿钓产量22.874吨的劳动报酬,计付给于峰。于峰主张双方虽约定基本工资为每月1350元,但该约定工资低于舟山市最低月工资标准1470元,其基本工资应当按照每月1470元计算。本院认为,于峰的劳动报酬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组成,两项总和并未低于舟山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宁泰公司辩称,于峰系中途离船,根据劳动合同其工资报酬应当仅以每吨300元计算。本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约定服务期和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的劳动合同可约定劳动者在违约时应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故涉案劳动合同有关以每吨300元计算工资报酬的约定违反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应归于无效,宁泰公司该项辩称无理,本院不予采信。于峰主张的遗失个人物品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宁泰公司应支付于峰的工资报酬为22293.1元。关于宁泰公司反诉称代于峰购买生活物资等发生的费用共计25923元,应当从于峰的工资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上述反诉诉请除其中秘鲁借款外,并非因于峰等船员“劫持”船舶而致宁泰公司产生的实际损失,而系船员在船上实际支出而由宁泰公司垫付的费用,宁泰公司有理由要求于峰等船员予以偿付。于峰以个人名义实际购买的生活物资3334.6元,应如实支付或从其工资中扣除。宁泰公司为于峰办理海员证等费用3000元,按劳动合同约定应由于峰自身承担。于峰确认向船上借款1500元,应予偿还。对船方为于峰购买劳保用品927元,本院认为,涉案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宁泰公司应当为船员发放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而宁泰公司并未发放,故该费用按约应由宁泰公司承担,对该部分款项不予扣除。于峰在船上领取钓具若干,钓具金额由宁泰公司单方核定,于峰无从核实其合理性,宁泰公司也未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且领取的钓具实际留于船上,故本院对该部分钓具款项不予扣除。对回程机票8900元,按劳动合同约定应由船员自行承担。宁泰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秘鲁借款及其支出原因、金额,诉请该笔费用由于峰等船员分摊支付,证据与理由均不足。于峰应支付宁泰公司的总费用为16734.6元。综上,宁泰公司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于峰工资报酬22293.1元,于峰也应偿付宁泰公司为其支付的相关费用16734.6元。宁泰公司所欠款项系船员工资,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于峰就其工资债权抵扣相关费用后自产生之日起一年内对“宁泰89”轮有船舶优先权,但该船舶优先权需通过法定程序行使。于峰于2015年10月30日离船,本院确定该日为于峰债权产生之日。于峰本诉诉请、宁泰公司反诉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舟山宁泰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于峰劳动报酬22293.1元;二、原告(反诉被告)于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舟山宁泰远洋渔业有限公司相关费用16734.6元;上述两项相抵,被告(反诉原告)舟山宁泰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于峰5558.5元。三、原告(反诉被告)于峰在2016年10月29日之前就上述5558.5元债权对被告(反诉原告)舟山宁泰远洋渔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宁泰89”轮具有船舶优先权,该船舶优先权需通过法定程序行使。四、驳回本、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620元,降低诉讼请求后调整为5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于峰负担28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舟山宁泰远洋渔业有限公司负担4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7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审 判 长  史红萍代理审判员  孟云凤代理审判员  孔 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忻 伊附页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第二十八条船舶优先权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