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3民初19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赵春等与胡佳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张传英,赵恩齐,胡佳山,陈占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03民初1939号原告赵春,男,1974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莒县。原告张传英,男,1941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县。委托代理人张玲,女,1968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赵恩齐,女,2008年5月30日生,汉族,住济南市。法定代理人赵春,男,1974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莒县。被告胡佳山,男,1943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陈占省,男,1971年8月1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煙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春、张传英、赵恩齐与被告胡佳山、陈占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春��张传英、赵恩齐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赵春、张传英、赵恩齐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春、张传英、赵恩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605元,由原告赵春、张传英、赵恩齐负担。审判员 郭常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建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