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执1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姚罡与张璧君、纪军等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罡,张璧君,纪军,纪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5执1742号申请执行人姚罡,男,1974年2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执行人张璧君,女,1981年8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纪军,男,1976年8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纪勇,男,1979年2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本院在执行本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0433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向本案被执行人张璧君、纪军、纪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上述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诉讼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张璧君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巨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执行中,本院已由浦东法院另案启动对被执行人张璧君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巨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评估拍卖程序。申请执行人姚罡亦未能提供上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鉴于此,本院认为,本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043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但被执行人张璧君、纪军、纪勇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待上述房屋处置完毕后,申请执行人姚罡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043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文健审判员 车 骐审判员 杨现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诸劭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