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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刑更1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陈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更1057号罪犯陈瑜,女,汉族,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康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2011)鱼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1年3月2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陈瑜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2日作出(2011)柳市刑一终字第68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陈瑜撤回上诉。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9月14日入监狱服刑。2014年6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3月1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康监狱于2016年3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康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陈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自觉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值班护理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任务,自2014年4月起至2015年10月止共获奖励分96.95分,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陈瑜予以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评议表、罪犯计分考核累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陈瑜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瑜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九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闭燕华审判员  梁秋娟审判员  张 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