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9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小���与被告芮素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卫,芮素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947号原告张小卫,男,汉族,1988年1月12日生,自由职业人员。委托代理人朱松华,南通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芮素萍,女,汉族,1995年6月9日生,自由职业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成宇,江苏恒森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11088000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卫华,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111582360。原告张小卫与被告芮素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卫委托代理人朱松华、被告芮素萍委托代理人王成宇、被告人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卫诉称,2016年1月14日2时13分,芮素萍无证驾驶车牌号苏A×××××车辆,在本市中山北路湖北路路口,与周伟伟驾驶停车��候信号车牌号为苏F×××××车辆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芮素萍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交强险范围内的车辆维修费2000元、租车费用39600元(600元×66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针对诉请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汽车租赁合同、租车费发票、租车的车辆行驶证、4S店修理证明、维修费发票予以证明。被告芮素萍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车辆在人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责险。维修费2000元由人保分公司承担,租车费用过高,期限过长,标准过高。被告人保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车辆在人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责险。被告芮素萍系无证驾驶,依据交强险保险条例第22条之规定,对于无证驾驶导致的第三者财产损��的人保分公司不予赔偿。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人保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2时13分,芮素萍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苏A×××××小型客车在本市中山北路湖北路路口,与周伟伟驾驶的停车等候信号的车牌号为苏F×××××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芮素萍离开现场,经交警大队认定芮素萍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至南通市和星奔驰4S店,原告于2016年1月诉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不包含交强险2000元),该院于2016年3月4日委托江苏智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苏F×××××小型客车损失进行评估,2016年3月10日评估公司对车辆进行了拆检,3月21日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修复费133008.40元。另车辆于3月19日修车完毕。又查明,原告张小卫系苏F×××××车辆所有人。被告芮素萍系无证驾驶。苏A×××××车辆在人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责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害纠纷。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芮素萍负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苏A×××××车辆在人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保分公司以被告芮素萍系无证驾驶,人保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财产损失由被告芮素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芮素萍赔偿维修费2000元,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66天的期限,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主张每日600元金额证据不充分,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定每日费用400元,替代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合计26400元。综上,由被告芮素萍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合计28400元。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芮素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小卫28400元;二、驳回原告张小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本案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255元由被告负芮素萍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原告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华飞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祁兰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