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2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刑初522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甲,农村居民。因本案于2016年2月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6)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菁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4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潘某甲酒后驾驶浙E×××××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市区田盛街的潘公桥下处时,与陆某驾驶的浙E×××××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接到报警赶到现场发现被告人潘某甲有酒驾嫌疑,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数值为174mg/100ml。后被告人潘某甲于当日21时38分许在解放军第九八医院被抽取血样,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潘某甲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77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认定,被告人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湖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被告人潘某甲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给予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陆某、闵某、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员信息查询,车辆信息,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抽血照片视频,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122接警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潘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三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红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濮建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