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邛崃民初字第2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宋树泉与李国祥、成都市石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树泉,李国祥,成都市石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2677号原告宋树泉,男,196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宦中强,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祥,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成都市石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浦江县。负责人张文伍,经理。委托代理人闵运平,男,196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负责人邱杰,经理。委托代理人兰双妤,女,198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宋树泉诉被告李国祥、成都市石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廖兵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树泉的委托代理人宦中强,被告李国祥,被告成都市石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闵运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兰双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3日,李国祥驾驶川A***79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与宋树泉驾驶的川A***24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住院。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对本次事故进行责任划分,仅出具了事故证明。川A***79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的法定车主系成都市石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李国祥、成都市石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护理用品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摩托车维修费、鉴定费等共计148517.92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李国祥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自己系成都市石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事发时在从事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成都市石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李国祥系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在从事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务;宋树泉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川A***79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川A***79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无异议;宋树泉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事发时川A***79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超载,依据商业险合同约定,该公司应免赔10%。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13时30分许,李国祥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川A***79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沿成新蒲快速路由新津县往蒲江县方向行驶至成新蒲快速路43km+100m处时,与宋树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川A***24号新感觉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邓建芳行驶至同一地点,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邓建芳、宋树泉受伤。事发后,经对川A***79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进行过磅称重,该车核定载质量为14900kg,实际载质量为31975kg,超过核定载质量17075kg。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事故当事人对事发前川A***24号新感觉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行驶方向的陈述不一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未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仅出具了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宋树泉被送往成都现代医院住院治疗38天,于2015年3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建议休息3个月;2015年5月16日再次到成都现代医院住院治疗7天,于2015年5月23日出院。宋树泉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共花费医疗费55348.55元,购买白蛋白花费1240元。2015年7月27日,宋树泉的伤残等级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左足损失致足弓结构破坏属十级伤残;左下肢损失后遗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宋树泉支付了上述鉴定费1212元。被扶养人周学清,女,1933年5月6日出生,系宋树泉之母,现有包括宋树泉在内供养人5人。成都市石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川A***79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法定车主;李国祥系该公司员工,本次事故发生时李国祥正在从事该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承保了川A***79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邛公交证字[2015]第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成都现代医院出院证明书、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临:2015-273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亲属关系证明及户口簿、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经庭审质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审理中,原、被告达成了如下协议:交强险赔偿限额优先用于赔偿(2015)邛崃民初字第2678号案的损失;本案损失由宋树泉与成都市石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按4:6比例负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成都市石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90%赔偿责任。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本案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除治疗费55348.55元外,原告还主张购买白蛋白费1240元。三被告对治疗费55348.55元无异议,且原、被告均同意扣除20%自费药,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就购买白蛋白花费的1240元达成了如下协议:该费用由原告与成都市石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按前述确定的责任比例负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不负担。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均酌情主张50元/天×45天=2250元计算。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本地区经济水平,本院均酌情确定为30元/天×45天=1350元,合计27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1500元+100元/天×30天=4500元,并提交了成都勇苧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2015年2月15日至2月29日共计15天的护理费收据1张,金额1500元。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过高。据此,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本地区经济水平,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为1500元+30天×80元/天=39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4381元/年×20年×11%=53638.2元,并提交了邛崃市牟礼镇同录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8月27日出具并有牟礼镇人民政府盖章的证明,证明其长期在西藏务工。经庭审质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在城镇务工、居住在城镇。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院在(2015)邛崃民初字第2678号案中依职权调查核实的情况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其长期在外务工、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据此,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53638.2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697元/365天×(38+90)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具体工资标准或务工所属行业。据此,在被告对误工费计算标准持异议的情况下,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为90元/天×128天=1152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18027元/元×5年÷5人×11%计算,并提交了周学清的户口簿,证明周学清系居民户口,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周学清系城镇居民。据此,在被告持异议的情况下,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110元/年×5年÷5人×11%=782.1元;7、交通费,原告酌情主张1000元。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地区经济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8、鉴定费,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为1212元;9、护理用品费,原告主张221元。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该费用由原告与成都市石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按前述确定的责任比例负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不负担。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酌情主张6000元。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本地区经济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11、摩托车维修费,原告主张20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在被告持异议的情况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2071.48元;成都市石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245.63元。据此,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宋树泉72071.48元;二、被告成都市石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宋树泉8245.63元;三、驳回原告宋树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3元,由原告宋树泉负担730元,被告成都市石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93元。成都市石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负担部分宋树泉已预缴,限成都市石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宋树泉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