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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02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吴长顺诉王金彪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长顺,边涛,王金彪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02民初445号原告吴长顺,男,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双城市。委托代理人郭月华,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解秋艳,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边涛,男,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被告王金彪,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原告吴长顺诉被告边涛、被告王金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栾海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长顺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涛、被告王金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长顺诉称,2015年12月,原告在被告王金彪发包给被告边涛的鄂温克族自治旗伊敏河镇恒易网吧装修工程做木工。工程结束后,被告边涛以被告王金彪拖欠其工程款为由未支付原告工资,共计57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劳务工资5700元。被告边涛、被告王金彪未做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边涛欠付原告劳务工资5700元的事实。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原告给被告边涛做木工活,被告边涛欠付原告劳务工资5700元,被告边涛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边涛、被告王金彪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边涛雇佣原告,并欠付原告劳务工资5700元的事实,本院对欠条及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被告边涛、被告王金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被告边涛雇佣原告在鄂温克族自治旗伊敏河镇的网吧装修工程从事木工工作。2016年1月2日,原告工作结束。被告边涛共计欠付原告工资5700元,被告边涛于2016年1月5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款经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边涛雇佣原告从事木工工作,原告已付出劳务,双方之间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边涛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现被告边涛欠付原告劳务工资57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虽未约定付款时间,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边涛给付欠款,被告边涛应在原告向其催要后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边涛给付劳务工资5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王金彪拖欠被告边涛工程款,导致被告边涛无法向原告支付工资为由,要求被告王金彪与被告边涛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王金彪与被告边涛的关系,也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王金彪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本院对原告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边涛给付原告吴长顺劳务工资5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吴长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边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栾海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含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取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有权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