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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龙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刑初字第493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辩护人姚江涛,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5)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涉嫌受贿犯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惠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姚江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6年春节前,南阳明伦房地产有限公司董事长蔡某为感谢吴某对万育苑项目顺利开展提供帮助,到南阳市工业路南阳市房管局经济适用房中心五楼吴某的办公室,以过节的名义,送给吴某现金5000元。2、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南阳明伦房地产有限公司董事长蔡某为感谢吴某对万育苑项目顺利开展提供帮助,到南阳市张衡路南阳市房管局办公大楼十二楼电梯口对面吴某的办公室,以过节的名义,送给吴某现金10000元。3、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到南阳明伦房地产有限公司董事长蔡某在南阳市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14楼的办公室,蔡某为感谢被告人吴某对尚书房项目顺利开展提供帮助,以过节的名义,送给吴某现金20000元。4、2011年1、2月份,南阳明伦房地产有限公司董事长蔡某在明伦现代城明伦公司的内部餐厅,为感谢被告人吴某对该公司开发的尚书房项目顺利开展提供帮助,以过节的名义,送给吴某1万元大统百货购物券。5、2012年中秋节前,南阳明伦房地产有限公司董事长蔡某与被告人吴某在明伦现代城明伦公司的内部餐厅吃过饭,蔡某开着吴某的车送吴某回家的路上,为感谢被告人吴某对尚书房项目顺利开展提供帮助,以过节的名义,送给吴某一张价值1万元的欧度购衣卡。6、2007年中秋节,被告人吴某与南阳市佳泰房产公司经理裴某某夫妇等人在南阳市中级法院北边茶餐厅吃饭,为感谢被告人吴某对滨河花园项目顺利开展提供帮助,裴某某以过节为名,送给吴某现金10000元。7、2010年春节前,南阳市经济适用房管理中心部分工作人员与南阳市佳泰房产公司部分工作人员在南阳市独山大道丽兹酒店聚餐后,为感谢被告人吴某对滨河花园项目顺利开展提供帮助,南阳市佳泰房产公司经理裴某某送给吴某10000元大统百货购物券。8、2012年春节前,南阳海昌房地产公司经理王某某为感谢被告人吴某对祥和乐园项目顺利开展提供帮助,到南阳市张衡路南阳市房管局办公大楼十二楼电梯口对面吴某的办公室,以过节的名义,送给吴某现金5000元。9、2013年春节前,南阳海昌房地产公司经理王某某为感谢被告人吴某对祥和乐园项目顺利开展提供帮助,到南阳市张衡路南阳市房管局办公大楼十二楼电梯口对面吴某的办公室,以过节的名义,送给吴某一张面值3000元的万德隆购物卡。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第3、4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这两次不存在。辩护人认为,行贿人蔡某在侦查机关的证言在时间、地点、数额存在矛盾。被告人吴某在侦查机关已对起诉书的第三四起已否认,要求侦查机关核实。该事实无证据印证,不应认定。经审理查明:1、2006年春节前,南阳明伦房地产有限公司董事长蔡某为感谢吴某对万育苑项目顺利开展提供帮助,到南阳市工业路南阳市房管局经济适用房中心五楼吴某的办公室,以过节的名义,送给吴某现金5000元。2、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南阳明伦房地产有限公司董事长蔡某为感谢吴某对万育苑项目顺利开展提供帮助,到南阳市张衡路南阳市房管局办公大楼十二楼电梯口对面吴某的办公室,以过节的名义,送给吴某现金10000元。3、2012年中秋节前,南阳明伦房地产有限公司董事长蔡某与被告人吴某在明伦现代城明伦公司的内部餐厅吃过饭,蔡某开着吴某的车送吴某回家的路上,为感谢被告人吴某对尚书房项目顺利开展提供帮助,以过节的名义,送给吴某一张价值1万元的欧度购衣卡。4、2007年中秋节,被告人吴某与南阳市佳泰房产公司经理裴某某夫妇等人在南阳市中级法院北边茶餐厅吃饭,为感谢被告人吴某对滨河花园项目顺利开展提供帮助,裴某某以过节为名,送给吴某现金10000元。5、2010年春节前,南阳市经济适用房管理中心部分工作人员与南阳市佳泰房产公司部分工作人员在南阳市独山大道丽兹酒店聚餐后,为感谢被告人吴某对滨河花园项目顺利开展提供帮助,南阳市佳泰房产公司经理裴某某送给吴某10000元大统百货购物券。6、2012年春节前,南阳海昌房地产公司经理王某某为感谢被告人吴某对祥和乐园项目顺利开展提供帮助,到南阳市张衡路南阳市房管局办公大楼十二楼电梯口对面吴某的办公室,以过节的名义,送给吴某现金5000元。7、2013年春节前,南阳海昌房地产公司经理王某某为感谢被告人吴某对祥和乐园项目顺利开展提供帮助,到南阳市张衡路南阳市房管局办公大楼十二楼电梯口对面吴某的办公室,以过节的名义,送给吴某一张面值3000元的万德隆购物卡。被告人吴某受贿赃款共计5.3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已退赃8万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吴某供述:我担任南阳市房管局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中心主任期间,在合作开发经济适用房项目中,收受他人送我的财物:1、2006年春节前,南阳市明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蔡某到我办公室,以过节的名义给我送现金5000元;2、2007年春节前,蔡某到我办公室,以过节的名义给我送了10000元现金;3、2009年春节前,蔡某在其办公室,以过节的名义给我送了20000元现金;4、2011年春节前,蔡某以过节的名义,给我送了10000元大统百货的购物券;5、2012年中秋节前,蔡某以过节的名义,给我送了一张价值10000元的欧度购衣卡。6、2014年春节前,蔡某以过节的名义,给我送了10000元现金。7、2012年春节前,南阳海昌房产公司经理王某某以过节看望的名义,到我办公室给我送了5000元现金;8、2013年中秋节,南阳海昌房产公司经理王某某以过节看望的名义,到我办公室给我送了一张价值3000元的万德隆购物卡。9、2007年中秋节前,南阳市佳泰房产公司裴某某经理以过节的名义给我送了10000元现金;10、2008年春节,南阳市佳泰房产公司裴某某经理以过节的名义,给我送了10000元现金;11、2009年中秋节,南阳市佳泰房产公司经理裴某某以过节看望的名义,给我送了10000元大统百货购物券;12、2010年春节前,南阳市佳泰房产公司经理裴某某在佳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和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中心在独山大道的丽兹酒店聚餐后,给我送了10000元的大统百货购物券。我单位与他们合作开发的经济适用房项目有明伦房地产公司承建的育苑花园经济适用房项目、明伦尚书房项目、海昌房产公司承建的祥和乐园经济适用房项目、佳泰房产公司承建的滨河花园经济适用房项目等。我主要是在这些公司所从事的这些项目在申请办理并完善相关手续时,提供一些资料,便于这些公司所承建的项目能够顺利进行。2、证人证言(1)证人蔡某证言:我叫蔡某,1999年3月-2004年8月任南阳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2004年9月至今任南阳市明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那时我和万正房地产公司董事长合作开发了育苑花园,在该项目的前期委托开发协议以及项目后期一系列手续,吴某都安排人及时给我办理,从中没有给我找麻烦设卡。另外我刚成立了明伦房地产公司,基础比较薄弱,我公司需要吴某的关照和支持以便争取更多的项目。2006年春节前,我在吴某办公室送给他5000元现金,装在一个黄色信封里。他推辞了几下就收下了。2007年1、2月份的一天,我在吴某房管局的办公室送给吴某1万元现金,装在一个黄色信封里。2009年1、2月份,我在我办公室送给吴某2万元现金。2011年1、2月份,我在我们明伦公司的内部餐厅送给吴某1万元大统购物券。2012年中秋节前,我们在明伦现代城会所吃完饭后,我开吴某的车送他回家路上我送给吴某1万元的欧度购衣卡。2014年1、2月份的一天,吴某开车,我们去建业森林半岛吃饭的路上,我将装有1万元现金的黄色牛皮信封放到了他车上。如果吴某不是南阳市经济适用住房中心主任,他在经济适用房项目上不能给我提供帮助,那样的话我也就不会给他送钱。我与吴某之间没有亲戚关系,也没有债权债务关系。(2)证人裴某某证言:我叫裴某某,2004年我成立了南阳市佳泰房地产开发公司,我任董事长。我们公司与南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开发中心2005年合作开发了滨河花园项目,以他们的名义办理了土地规划、施工证等手续,我们公司配合他们办理了相关手续。2007至2010年,我分四次给吴某送2万元现金和2万元购物卡。2007年中秋节,我给吴某在独山大道的丽兹酒店吃饭,吃完饭临走时,我拿出了一个黄色信封塞到吴某的上衣口袋,吴某推辞了几下就收下了。黄色信封装的是1万元现金。2008年春节,我和吴某在丽兹酒店吃饭,饭后临走时我就把事先准备好的一个黄色信封塞到他上衣口袋里,他推辞了一下就收下了。黄色信封里面装的是1万元现金。2009年中秋节,我和吴某在独山大道的丽兹酒店吃饭,吃完饭临走时我就把一个事先准备好的红色包装袋递给了他,吴某推辞了几下就收下了。里面装的是百元面值的大统百货购物券100张,共价值1万元钱。2010年春节前一天,我组织我们公司的部分人员和吴某单位的班子成员在独山大道丽兹酒店会餐,会餐结束以后我把事先准备好的红包递给他,吴某推辞了几下就收下了。里面装的是百元面值的大统百货购物券100张,价值10000元。……我爱人冯某某经营着一家幼儿园,我负责管理幼儿园的的现金,平时在家里放着,是自己的钱,没有在公司上入账。我们公司在开发项目时办理各种手续,吴某积极的帮助我们,给公司提供方便,尽快完善各种手续,加快项目进度,使公司顺利的开发了经济适用房项目。他若不是南阳市经济适用住房中心主任,在经济适用房项目上不能给我公司提供帮助,那样的话我也就不会给他送。(3)证人冯某某证言:我爱人裴某某是南阳佳泰房产公司董事长。1997年幼儿园成立以来,我任园长,我丈夫裴某某负责幼儿园财务上的现金和支出。吴某是南阳市房管局经济适用房住房开发中心主任,2005年我丈夫和他们单位合作开发滨河花园项目时,我们在一起吃过几次饭。2007年至2009年,我丈夫裴某某觉得吴某对我们公司开发的滨河花园项目给予很多帮助和支持,他就想趁着过年过节给他表示点心意,2007年中秋节给他送了1万元现金,2008年春节给吴某送了1万元现金,2009年中秋节给他送了价值1万元的大统百货购物券,2010年佳泰公司和吴某单位聚餐时送给他价值1万元的大统百货购物券。裴某某送给吴某的2万元现金和价值2万元大统百货购物券都是从星旺幼儿园的收入里支出的。(4)证人王某某证言:我叫王某某,2003年至今在南阳海昌房地产公司上班,现任总经理。2012年我们公司和南阳市房管局经济适用房中心合作开发了祥和乐园。在开发过程中我们以房管局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中心的名义办理了土地规划、施工证等手续,我们公司配合他们办理了相关手续。2012年春节前,我到房管局吴某的办公室,临走时我把装有5000元的黄色信封放在他办公桌上,他推辞了几下就收下了。2013年中秋节前,我去吴某的办公室,临走时我把一张面值3000元盛德美的购物卡放在他办公桌上,他推辞了几下就收下了。他若不是南阳市经济适用住房中心主任,在经济适用房项目上不能给我公司提供帮助,那样的话我也就不会给他送购物卡和现金。这些钱后来我找其他的发票在财务上变通处理了。(5)证人时某证言:证明南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中心2006年1月份开始从南阳市工业路中段195号搬迁至南阳市张衡路南阳市房管局大楼办公,到2006年3月份搬迁完毕。(6)证人徐某证言:证明2012年8、9月份蔡某在店内购买服装提货卡一张。(7)证人吴某证言:证明2015年4月底的一天吴某将涉案的吴某的黑色皮衣上交到卧龙区检察院。3、书证(1)被告人户籍证明(2)南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3)关于经济房建设与管理取费标准的请示(4)吴某于2015年4月25日至29日自书情况说明、检查六份(5)南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中心与南阳市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阳市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祥和花园项目联合开发协议及联合开发补充协议等(6)南阳市政府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委托开发建设万正安居小区协议书、南阳《万正花园》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等(7)南阳市明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情况说明(8)南阳市房管局2006年1月6日关于搬迁事宜的会议记录、票据(9)涉案款退赃收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在卷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5.3万元,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及第四起现金2万元、购物券1万元提出异议辩解称不存在,经查,吴某在侦查阶段已对此提出异议,称不存在该受贿事实,庭审中证人蔡某出庭作证,也否认了以前的证言,称“这两笔不存在”。公诉机关也再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起诉书指控的第三、四起认为“被告人吴某收受蔡某现金2万元、购物券1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吴某受贿犯罪数额应为5.3万元。综合考虑被告人吴某犯罪性质、犯罪数额、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对被告人吴某受贿赃款5.3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高和西审 判 员  蔡 军人民陪审员  王宏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