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2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5-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吴兴支行与陈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吴兴支行,陈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45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吴兴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康城国际商务楼苕溪东路***号*层**层。代表人:田立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贾真,该行员工。被告:陈斌,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州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吴兴支行与被告陈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陈斌送达法律文书,遂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吴兴支行起诉称:被告陈斌于2007年1月18日与原告(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城东支行)签订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5万元,贷款期限为2007年1月18日至2022年1月18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归还1250.76元。同时约定以借款所购位于湖州市都市土地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款,被告陈斌与原告按约定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2010年9月,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城东支行更名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吴兴支行。借款发放后,被告已连续逾期超过41期,为此根据上述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原告已宣布上述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陈斌立即偿还。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陈斌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80244.45元及全部欠息(欠息暂计算至2015年11月6日为1267.16元,2015年11月7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2、原告对被告陈斌抵押给原告位于湖州市都市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斌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编号:01205000052007住房贷0000028)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陈斌按约发放15万元贷款的事实。证据2、抵押物房产证(湖房权证湖州市字第××号)、土地证[湖土国用(2006)第1-22763]、他项权证(湖房湖州市他字第0091028号)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斌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3、个人违约贷款催收函、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各一份及邮寄凭证两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陈斌按约履行贷款提前到期通知的义务。证据4、湖州银监分局关于同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城东支行更名的批复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5、欠息证明、逾期欠息流水明细各一份,证明截至2015年11月6日,被告陈斌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0244.45元、利息1267.16元以及被告已连续逾期超过41期的事实。被告陈斌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陈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涉案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7年1月,被告陈斌与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城东支行签订个人贷款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陈斌向原告借款15万元,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浮动比例下浮15%,月实际执行利率为4.854‰,逾期还贷罚息年利率为8.721%,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共180期,每期归还本息之和为1250.76元;同时约定,分期还款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在合同期内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在规定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合同还约定,陈斌就该笔借款以其所有的位于湖州市都市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抵押物在湖州市房产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湖房湖州市他字第0091028号)。2007年1月18日,原告按约向陈斌发放贷款15万元,借款凭证载明贷款起止时间为2007年1月18日至2022年1月18日。自2011年3月被告陈斌开始未再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于2015年9月21日宣布涉案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双方纠纷成讼。截至2015年11月6日,尚欠本金80244.45元、利息1267.16元。另查明,2010年10月12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城东支行变更名称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吴兴支行。本院认为,原告与陈斌签订的个人贷款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陈斌未依约支付原告本息,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斌以位于湖州市都市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其主张就本案债权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斌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吴兴支行借款本金80244.45元、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1月6日为1267.16元,自2015年11月6日起的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吴兴支行有权就被告陈斌所有的位于湖州市都市房屋以折价、或者在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8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3658元,由被告陈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 军代理审判员 郑 嫣人民陪审员 汪 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欢萍?PAGE??PAGE?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