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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初字第40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宣春雨与淄博市沣水煤矿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春雨,淄博市沣水煤矿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4097号原告宣春雨。委托代理人宣春明,山东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市沣水煤矿。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沣水镇城东村南。法定代表人赵洪武,矿长。委托代理人吕在东,淄博市沣水煤矿职工。委托代理人谭本伟,淄博市沣水煤矿职工。原告宣春雨诉被告淄博市沣水煤矿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春雨及其委托代理人宣春明,被告淄博市沣水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吕在东、谭本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春雨诉称,原告于1996年11月份到被告处工作,自2015年6月22日起原告等人被要求停止工作。为了逃避支付经济补偿金,2015年8月7日,被告违法登报宣布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2015年10月16日,原告申请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9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共计4582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淄博市沣水煤矿辩称,请求不能成立,原告与我矿就经济补偿金多次协商,并安排到淄博鸿丰矿业有限公司工作,原告2015年7月1日旷工至今,经征求矿工会意见后进行登报,终止劳动合同,不存在经济补偿金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7年11月到被告处工作,工作至2015年6月。原告在2015年6月份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412元。原被告因经济补偿金问题产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10月申请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劳动防护用品个人卡两份、爆破证一份、特种作业操作证一份、煤矿提升机操作证复印件一份、拥车工证复印件一份、暂住证三份、劳动合同一份、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工资存折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实其答辩意见:1、2015年鸿丰矿业考勤表一份,证明原告旷工。原告质证表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未加盖被告单位公章,无法确定其真实性,2015年6月22日被告单位已经停产,原告在家等通知,直至2015年8月7日一直未通知原告返岗,不能以此证明原告存在矿工,该份考勤表也未有相关负责人员、考勤人员签字,无法证明属被告单位出具。2、张店矿业集团职工奖惩条例的通知复印件一份。原告质证表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该证据无法证明向原告进行过通知。3、山东大众日报解除合同的公告一份。原告质证表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内容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刊登了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通知,因违反程序而无效,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通知所依据的单位规章制度,原告并不知情,也未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学习,未向原告公示。4、沣水煤矿第12届代表组组长及各专门工作委员会小组负责人联习会议决定一份。原告质证表示:有异议,我们认为工会是代表职工利益,其作出决定违法。5、淄博市沣水煤矿的红头文件一份,关于宣春雨等25名人员违犯单位规章制度的决定,证明我矿严格按照法律的相关文件件的规定严格执行,不存在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质证表示:有异议,质证意见同报纸公告的质证意见。6、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矿业集团有权调动各子公司的人财物。原告质证表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该份证据也不能对抗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因原告旷工故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辩称意见,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按照18个月计算,共计43416元(2412×18)。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市沣水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宣春雨经济补偿金43416元;二、驳回原告宣春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淄博市沣水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海涛审 判 员  于云成人民陪审员  戴雪梅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丽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