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民初29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徐万琼、徐万泽等与周定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万琼,徐万志,徐万泽,周定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2976号原告:徐万琼,女,汉族,1953年9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罗江勇,重庆市江津区珞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徐万志,男,汉族,1958年1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徐万泽,男,汉族,1963年12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周定富,男,汉族,1965年1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洲大道10号18幢2楼,组织机构代码:90343772-1。负责人:马培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杨,重庆伟豪(江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徐万琼、原告徐万志、原告徐万泽诉被告周定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红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万琼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江勇,原告徐万志,原告徐万泽,被告周定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万琼、原告徐万志、原告徐万泽诉称:原告徐万琼系徐万年妹妹,原告徐万志、原告徐万泽系徐万年弟弟。2015年11月19日7时5分左右,被告周定富驾驶渝BFQ8**号小轿车从鱼泪方向往珞璜方向行驶,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珞璜106省线罐子溪隧道往珞璜方向1公里位置的时候,将从其行驶方向右侧往左侧横过道路的行人徐万年撞倒,致徐万年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29日,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渝公交认字(2015)第00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定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徐万年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要求被告赔偿:1、丧葬费4738元/月×6月=28428元;2、死亡赔偿金25216元/年×15年=37824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10000元,共计446668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周定富赔偿。被告周定富辩称:渝BFQ8**号小轿车系被告周定富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渝公交认字(2014)第00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周定富预支原告方现金10000元,要求抵扣。其余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渝BFQ8**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渝公交认字(2014)第00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徐万年在本次事故中过错较大,应承担4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应为55588元/年÷12月×6月=27794元,死亡赔偿金应为25147元/年×15年=377205元,徐万年父母已去世,未婚无子女,三原告均系徐万年弟妹,未对徐万年履行扶养义务,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主张。原告无证据证明有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7时5分左右,被告周定富驾驶渝BFQ8**号小轿车从鱼泪方向往珞璜方向行驶,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珞璜106省线罐子溪隧道往珞璜方向1公里位置的时候,将从其行驶方向右侧往左侧横过道路的行人徐万年撞倒,致徐万年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29日,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渝公交认字(2015)第00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定富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徐万年在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道路时,未观察来往车辆情况,未确认安全后通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死者徐万年,男,汉族,1949年12月10日出生,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江津区。徐万年父母均已死亡,未婚无子女,原告徐万琼系徐万年妹妹,原告徐万志、原告徐万泽系徐万年弟弟。渝BFQ8**号小轿车系被告周定富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周定富预支原告方现金10000元。审理中,被告周定富自愿补偿原告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鉴定文书、死亡注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亲属关系证明,被告周定富向本院提交的渝BFQ8**号小轿车行驶证、驾驶证、收条,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抄件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侵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周定富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该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徐万年在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道路时,未观察来往车辆情况,未确认安全后通过,该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定富与徐万年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渝BFQ8**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被告周定富与徐万年在事故中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本院确定由被告周定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徐万年承担30%的责任,被告周定富承担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周定富赔偿。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应为55588元/年÷12月×6月=27794元,死亡赔偿金应为25147元/年×15年=377205元。徐万年的死亡给其亲属在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确需产生一定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故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按每天80元,以3人3天计算,住宿费按每天100元,以3人3天计算,交通费酌定2000元。被告周定富预支原告方现金10000元应在其赔偿款中抵扣后,余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赔偿款中扣除后支付给被告周定富。被告周定富自愿补偿原告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徐万年死亡后,产生以下损失:1、丧葬费55588元/年÷12月×6月=27794元;2、死亡赔偿金25147元/年×15年=37720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80元/天×3人×3天=720元、住宿费100元/天×3人×3天=900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共计438619元。此款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数额为:丧葬费27794元+死亡赔偿金485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20元+住宿费900元+交通费2000元=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数额为:(死亡赔偿金377205元-交强险限额内死亡赔偿金48586元)×70%=230033.30元。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万琼、原告徐万志、原告徐万泽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110000元。此款支付12922元给原告徐万琼、原告徐万志、原告徐万泽,支付97078元给被告周定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万琼、原告徐万志、原告徐万泽死亡赔偿金230033.30元。三、驳回原告徐万琼、原告徐万志、原告徐万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34元,减半收取1317元,由原告徐万琼、原告徐万志、原告徐万泽负担395元,被告周定富负担922元。被告周定富负担部分原告徐万琼、原告徐万志、原告徐万泽已预交本院,经原告徐万琼、原告徐万志、原告徐万泽同意,由被告周定富转交原告徐万琼、原告徐万志、原告徐万泽。被告周定富负担部分已在预付款中扣除不再实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袁红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