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民终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
案由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民终2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宁明山,河北包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海鸿,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华。委托代理人:李炳祥,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李某因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前由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2012)宣区商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刘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张商终字第36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经重审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宣商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某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宁明山、李海鸿,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华、李炳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在一审中诉称,被告李某于2004年2月27日与宋海永、李家利出资注册了宣化县福升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升公司)。2005年4月23日,原告以18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宋海永在福升公司享有的30%股份。协议明确约定,原告作为股东不享有该协议生效前公司的债权,也不承担该协议生效前公司的债务。当时被告李某及另一股东李家利均签字同意该股份转让,后原告按约定支付宋海永180万元转让金。李某在担任公司董事长期间,背着其他股东,未经任何法定程序,私自利用其保管公司公章、营业执照的便利,私盖公章,对外大笔借债,这些借款均用于被告李某个人,且大部分债务是在原告成为公司的股东之前发生,这些款项均用于被告个人经营。在债权人倪文广起诉福升公司过程中,被告向法庭虚假陈述,与债权人达成调解协议,张家口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张商初字第38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法院强制将福升公司所有的全部设备及矿源拍卖,拍卖款偿还了本应由被告个人承担的债务。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作为公司股东利益的巨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入股本金18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8月11日至2015年7月29日止)。李某在一审中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当时公司是由被告独自管理,其他股东没有参与,由于企业遇到经营困难,被告向其他人借款,并将借款用于企业的资金周转,所以该借款是属于公司借款,不属于个人行为。公司是被法院强制拍卖的,拍卖公司所得款也均归还了公司债务,因此我没有损害原告的股东利益。另外,公司被拍卖后,原告现在才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福升公司系李某、宋海永、李家利于2004年5月10日签订合作协议成立。合作协议书约定,公司总投资700万元,其中李某以现金及矿山所需设备、物资出资,占公司67%股份,宋海永以现金出资160万元,占公司30%股份,李家利以现金出资20万元,占公司3%股份,资金及设备于2004年5月底全部到位。协议同时约定,李某任公司董事长,李家利任总经理,宋海永任副总经理。2005年4月23日,刘某与宋海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一、刘某以180万元价格购得宋海永在福升公司30%股份,并享有宋海永“合作协议书”中的全部权利,承担宋海永“合作协议书”中义务;二、本协议生效前刘某不承担、也不享有该公司“合作协议书”的债权、债务,由宋海永及其它二位股东负责。2005年5月10日,福升公司在工商部门作了股东变更登记,将股东宋海永变更为刘某,同日,经股东会研究决定,免去李家利执行董事职务,由李某担任。2006年4月20日,李某委托其女儿李华作为福升公司诉讼代理人在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债权人倪文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如下:一、被告宣化县福升矿产品经销公司所欠原告倪文广借款150万元人民币,于本调解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15万元人民币,剩余款项按每月22.5万元人民币分六个月还清。结止日为2006年10月31日。二、被告须按月按期偿还借款,如有未按期偿还借款之情况,原告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剩余全部款项,并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上述协议作出了(2006)张商初字第38号民事调解书。2006年6月14日,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张商初字第38号民事调解书作出(2006)张法执字第36号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福升公司位于宣化县东望山、西望山村北大沟尖子山选矿厂的设备。2006年12月16日,河北省张家口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张家口正源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对福升公司所有的位于宣化县西望山村的矿产品生产、加工设备及生产、生活用房及宣化县东望山乡南沟村羊圈沟矿山探矿权进行拍卖,2007年7月27日,王登玉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280万元买受该财产。2007年8月16日,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张法执字第36-2号裁定书裁定,福升公司所有的矿产品生产、加工设备及生产、生活用房及矿山探矿权归买受人王登玉所有。拍卖款支付倪文广欠款外,剩余部分支付了其他基层法院正在执行的债务。2007年7月31日,福升公司不服(2006)张商初字第38号民事调解书效力,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申请再审。2007年9月11日,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张民监字第71号裁定书,决定再审。2008年8月9日,河北省张家口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张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本院(2006)张商初字第38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倪文广的起诉。倪文广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张民再字第4号裁定书,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因上诉人倪文广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1日裁定: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张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执行。2014年12月9日,河北省张家口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张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一、撤销本院(2007)张商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二、维持(2006)张商初字第38号民事调解书。另查明,福升公司因未参加2005年度企业年检,于2007年1月22日被宣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一审法院认为,刘某作为福升公司股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如果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其股东利益,刘某有权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张商初字第38号民事调解书、(2014)张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系已经发生效力的法律文书,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该调解书作出(2006)张法执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2006)张法执字第36-2号民事裁定书,及此后采取的所有强制执行措施,均属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行为,不属福升公司执行董事李某的个人行为,因此,刘某要求李某赔偿其入股本金18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某要求李某赔偿其入股本金18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刘某上诉理由是,李某在担任公司董事长期间,背着其他股东,未经任何法定程序,私自利用其保管公司公章、营业执照的便利,私盖公章,对外大笔借债,这些借款均用于李某个人,且大部分债务是在上诉人成为公司的股东之前发生,这些款项均用于被上诉人个人经营。李某答辩称,上诉人所诉的与事实不符。当时公司是由被上诉人独自管理,其他股东没有参与,由于企业遇到经营困难,被上诉人向其他人借款,并将借款用于企业的资金周转,所以该借款是属于公司借款,不属于个人行为。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作为福升公司股东,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起诉另一股东即被上诉人李某赔偿其入股本金180万元及利息。但是刘某并未提供李某作为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而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对于本案中的福升公司,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张商初字第38号民事调解书、(2014)张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是已经发生效力的法律文书,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该调解书作出(2006)张法执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2006)张法执字第36-2号民事裁定书,及此后采取的所有强制执行措施,均属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行为,不属福升公司执行董事李某的个人行为。关于上诉人刘某所诉的,李某在担任公司董事长期间,对外借债,及用途等问题,属于公司内部经营问题。因此,上诉人刘某要求李某赔偿其入股本金18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艳龙代理审判员 姜建龙代理审判员 姜 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