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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2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段某甲、殷某甲、杨某甲、任某甲、杜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甲,殷某甲,杨某甲,任某甲,杜某甲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2刑初21号公诉机关三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村民。2015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殷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村民。2015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村民。2015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任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村民。2015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三原县被三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杜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村民。2015年11月3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甲、殷某甲、杨某甲、任某甲、杜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黎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甲、殷某甲、杨某甲、任某甲、杜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23时许,董某甲、冯某甲、魏某甲(三人已判刑)等人在三原县丹尼尔商城知足堂足浴店内,因怀疑足浴店雇用人员何某甲贪污营业款,纠集强某甲(已判刑)、杨某乙(已判刑)及被告人任某甲、段某甲、殷某甲、杨某甲、杜某甲用砍刀、洋镐把将何某甲打伤。因害怕再次被打,何某甲便交出自己的银行卡给董某甲等人,并提供了假密码,后被胁迫说出其银行卡真密码。董某甲伙同任某甲等在苍南路陕西信合ATM机上从何某甲银行卡中转走现金49000元,另从何某甲处取走1000元现金,共计人民币50000元,被董某甲、冯某甲、魏某甲三人非法占为己有。另查明,任某甲于2015年10月20日到三原县公安局投案。段某甲于2015年10月20日到三原县公安局投案。殷某甲于2015年10月21日到三原县公安局投案。杨某甲于2015年11月11日到三原县公安局投案。杜某甲于2015年11月3日到三原县公安局投案。同案犯董某甲、冯某甲、魏某甲主动退回赃款50000元,与同案犯强某甲共同赔偿被害人损失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被害人何某甲陈述、证人周某甲、吴某甲、张某甲的证言、被害人何某甲的诊断证明、被害人何某甲、被告人董某甲银行卡明细、暂扣赃款凭证、被告人委托人领条、同案犯魏某甲、董某甲、冯某甲、强某甲、杨某乙刑事判决书、五被告人及同案犯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伤情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领条及谅解书、同案犯董某甲、冯某甲、魏某甲、强某甲、杨某乙供述、五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同案犯董某甲、冯某甲、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向被害人何某甲敲诈钱财而叫来被告人任某甲、段某甲、殷某甲、杨某甲、杜某甲帮忙。五被告人在明知同案犯向被害人敲诈钱财而参与殴打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五被告人与其他同案犯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犯罪中,五被告人明知董某甲等敲诈被害人钱财而殴打被害人,在犯罪中行为积极,作用相当,均系本案主犯。被告人任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甲、殷某甲、杨某甲、杜某甲虽主动投案,庭审中表示认罪,但未如实交代同案犯的罪行,故对四被告人认为其构成自首,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但四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他同案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对五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评估,五被告人在所居住的社区表现良好,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被告人殷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被告人杨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三年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被告人任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被告人杜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唐 香代理审判员  张永鹏人民陪审员  雒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宁适用的法条: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