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终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周利、杜某、蔺某某、王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利,杜某,蔺某某,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终字第186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利,男,出生于辽宁省调兵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伊敏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男,出生于辽宁省调兵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辽宁省调兵山市。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伊敏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蔺某某,男,出生于吉林省舒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辽宁省铁岭市。2015年5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伊敏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出生于辽宁省调兵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辽宁省调兵山市。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伊敏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2015年12月19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审理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利、杜某、蔺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鄂温克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利、杜某、蔺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丽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利、杜某、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判决认定:1、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利与邢某某(另案处理)进入鄂温克族自治旗伊敏河镇某某住宅卢某某家盗窃手表2块及钢笔等物品。2、2014年7月末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利、杜某、王某某与邢某某进入鄂温克族自治旗伊敏河镇某某区xx号楼x号住宅孟某某家。王某某在室外望风,邢某某、周利、杜某进入室内盗窃首饰、黄金纪念册、茅台酒、多功能军刀等物品后逃离现场。案发后,公安机关将黄金纪念册及部分首饰发还失主。3、2014年8月3日晚,被告人周利��杜某、王某某与邢某某进入鄂温克族自治旗伊敏河镇某某公司施工部。王某某望风,邢某某、周利、杜某进入室内盗窃电脑机箱3台、显示器2台、经纬仪1台后逃离现场。经鄂温克族自治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机箱其中2台价值人民币200元、显示器价值人民币1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电脑机箱2台、电脑显示器1台发还被盗单位。4、2014年8月3日,被告人周利、杜某、王某某与邢某某在某某公司盗窃后,行至伊敏河镇滨河区某某超市张某甲家,撬坏卷帘门后准备实施盗窃,因天亮怕被人发现逃离现场。5、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周利与邢某某进入鄂温克族自治旗伊敏河镇某某区xx号楼x号住宅张某乙家,盗窃现金人民25000元、金银首饰、黑色索尼牌相机1部。经鄂温克族自治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黑色索尼牌相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部分首饰及索尼相机发还失主。6、2014年11月9日晚,被告人周利于邢某某进入温克族自治旗伊敏河镇某某区xx号楼x号住宅张某丙家,盗窃现金人民币200元,盗窃过程中被失主张某丙发现后逃离现场。7、2014年11月22日晚22时许,被告人周利、杜某、蔺某某进入鄂温克族自治旗伊敏河镇某某住宅施某某家。蔺某某望风,周利、杜某进入室内盗窃现金人民币4000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及衣物、烟酒等物品后逃离现场。联想牌笔记本电脑销赃后得赃款1500元,周利等3人每人分得赃款500元。经鄂温克族自治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200元,女式大衣价值人民币400元。8、2014年8月末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利与邢某某进入鄂温克族自治旗伊敏河镇红花尔基镇某某楼张某丁家中,盗窃佳能牌数码相机1部、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索尼牌摄像机1台、照相机镜头1各、皮质羽绒服1件。经鄂温克族自治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佳能牌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2230元,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00元,索尼牌摄像机价值人民币2225元,皮质羽绒服价值人民币500元,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5255元。9、2014年12月末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利、杜某、蔺某某进入辽宁省调兵山市大明镇x号楼xxx室,蔺某某望风,周利、杜某进入室内盗窃现金人民币800元、白色泽爱牌直板手机1部、咖啡色老式手机1部。经鄂温克族自治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白色泽爱牌直板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综上,被告人周利共盗窃9次,其中7次为入户盗窃,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1705元;被告人杜某盗窃5次,其中3次为入户盗窃,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750元;被告人王某某盗窃3次,其中1次为��户盗窃,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00元;被告人蔺某某入户盗窃2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450元。另查明,被告人蔺某某于2015年4月29日电话联系侦查人员其将于5月4日自首,5月2日蔺某某从吉林省回到辽宁省调兵山市时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利、杜某、王某某、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事实成立。被告人周利参与盗窃9次,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杜某参与盗窃5次,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3次,入户盗窃1次;被告人蔺某某入户盗窃2次,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周利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在辽宁省调兵山市大明镇的盗窃行为,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王某某自愿认罪,如实��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蔺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还具有部分退赃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利、杜某、王某某、在着手盗窃某某超市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行为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周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认定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认定被告人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犯罪所使用的布鞋二双(蓝)、手持式喷火枪一支、液体燃料充气罐一支、液压钳一套、活络扳手一把、螺丝刀二把、内角扳手一个,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所持有的强开工具、防暴电击枪依法予以没收;侦查机关扣押的手机(白色直板ZIRI型)、银行卡(农村信用社卡622xxxxxxxxxxxx)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继续追缴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上诉人周利对部分盗窃事实存在异议,以“伙同邢某某进入张某乙家盗窃那笔(第五笔)未获得现金25000元,且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工作,具有坦白情节,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杜某以“实际获得赃款数额为3100元,一审量刑过重”为��,提出上诉。上诉人蔺某某以“具有自首情节,且实际获得赃款为500元,已全部返赃,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检察机关出庭意见为,原审被告人周利、杜某、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利、杜某、蔺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及入户盗窃,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对于上诉人周利提出“在张某乙家未与邢某某窃取25000元现金及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2014年9月7日上诉人周利伙同邢某某在张某乙家进行盗窃的事实有失主张某乙的陈述、证人邢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后失主报案称其被盗现金人民币25000元,邢某某证实在张某乙家盗窃到现金25000元,其中邢分得10000元,周分得15000元,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上诉人周利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杜某、蔺某某提出“实际获得赃款数额少于认定数额,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周利、杜某、蔺某某系共同犯罪,应当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数额承担责任,而非以实际分赃数额区分罪责。对于上诉人蔺某某提出“具有自首和返赃情节”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已经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作出了适当判决。故本院对二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不予采纳。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姜有权审判员 李 鹏审判员 山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思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