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303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池某某与被告程某某、李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池某某,程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03民初226号原告:李某某,男,195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工人,身份证号:*************,住朝阳市龙城区************。原告:池某某,女,196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工人,身份证号:***************,住朝阳市双塔区************。原告委托代理人:齐国利,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某某,男,199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司机,身份证号:****************,住朝阳市龙城区**************。被告:李某某,男,**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身份证号:***************,住朝阳市龙城区*************。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住所地北票市南山***********。法定代表人:邹德林,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菊,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池某某与被告程某某、李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国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齐国利、被告程某某、李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3月29日21时15分,被告程某某驾驶被告李某某实际所有的辽NG42**小型轿车沿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梁转盘右转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李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我及乘车人池某某受伤,我随后到朝阳市中心医院治疗,支出大量医疗费,并造成残疾。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程某某负全部责任,我及乘车人无责任。被告李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相关损失。原告池某某诉称:事故发生时,我乘坐原告李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也同时受伤,在朝阳市中心医院治疗,支出部分医疗费,并造成残疾。现为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向法院起诉。被告程某某辩称:我是被告李某某雇用的司机,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辩称:我购买并实际使用肇事车辆,该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辩称:被告李某某实际所有的NG4258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要求的合理损失我们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对于原告要求的诉讼费及鉴定费我们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21时15分,被告程某某驾驶被告李某某实际所有的辽NG42**小型轿车沿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梁转盘右转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李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李某某及乘车人即原告池某某受伤,二原告随后到朝阳市中心医院治疗,支出部分医疗费。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程某某负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被告李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载卷佐证,当事人无争议,予以采信。原告李某某的伤情经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颞骨骨折、脑脊液耳漏、右锁骨骨折等,住院治疗41天,支出医疗费34902.18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35天。出院后医嘱休息至8月14日。原告的伤情于2015年8月18日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处,需后续治疗费6900元,支出鉴定费1560元。上述证据有原告李某某的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及收据等佐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李某某要求护理费按照每人每日96.24元、伙食补助费每日50元、交通费每日3元计算,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李某某提供朝阳市豪德广场晟超环境艺术装饰中心的证明,称自己系该单位职工,要求按照每日115.06元给付误工费。因被告不予认可,且该证据缺乏佐证,故不予采信。原告李某某提供龙城区海龙街道办事处及中华园社区的证明,称其与儿子李国伟共同居住于中华园社区。被告对该证明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明,故对该证明予以采信。原告池某某的伤情经诊断为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右侧髋臼骨折、右尺神经损伤,住院治疗106天,支出医疗费33026.21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05天。出院后医嘱休息一个月。原告的伤情于2015年8月17日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处,需后续治疗费8900元,支出鉴定费1560元。上述证据有原告池某某的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及收据等佐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池某某要求护理费按照每人每日96.24元、伙食补助费每日50元、交通费每日3元计算,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池某某提供朝阳市豪德广场晟超环境艺术装饰中心的证明,称自己系该单位职工,要求按照每日115.06元给付误工费。因被告不予认可,且该证据缺乏佐证,故不予采信。另查,被告李某某分别支付给原告李某某医疗费32036.18元,支付给原告池某某医疗费28236.8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程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因其受雇于被告李某某,故其赔偿责任由李某某承担。李某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在李某某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在李某某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又因二原告均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故其二人应共同分得交强险赔偿限额。原告李某某请求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无争议,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的误工损失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每日79.68元予以支持,误工日期为137天。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每年29082元支持20年的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给付能力确定为8000元。原告池某某请求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无争议,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损失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每日79.68元予以支持,误工日期为136天。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每年29082元支持20年的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给付能力确定为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在被告李某某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4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60000元;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在被告李某某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29902.18元、后续治疗费6900元、误工费10916.16元、护理费4523.28元、交通费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残疾赔偿金11164元、鉴定费1560元,共计67138.62元(被告李某某已支付32036.18);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在被告李某某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池某某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4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60000元;四、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在被告李某某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池某某医疗费28026,21元、后续治疗费8900元、误工费10836.48元、护理费10297.68元、交通费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残疾赔偿金11164元、鉴定费1560元,共计76402.37元(被告李某某已支付28236.81);五、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6元,减半收取2728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国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萌附:赔偿明细李某某赔偿明细医疗费34902.18元误工费79.68元/天×137天=10916.16元护理费(6×2+35)天×96.24元/天=452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1天=2050元交通费123元残疾赔偿金29082元/年×20年×10%=58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后续治疗费6900元鉴定费1560元池某某赔偿明细医疗费33026.21元误工费79.68元/天×136天=10836.48元护理费(1×2+105)天×96.24元/天=1029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6天=5300元交通费318元残疾赔偿金29082元/年×20年×10%=58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后续治疗费8900元鉴定费1560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