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执复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申请复议人济南通达广告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济南通达广告有限公司,祁建,济南宝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规定的通知》: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执复51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济南通达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法定代表人:XX,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青锋,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宁,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祁建。委托代理人:王院中,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济南宝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凤琴,董事长。申请复议人济南通达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南中院)(2015)济执异字第205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济南中院在执行祁建与济南宝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01)济中法执字第115-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通达公司名下的土地一宗。通达公司对上述查封措施不服,提出异议称,异议人与上述案件的债权人及债务人没有任何关系,当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国庆未签收法院的履行通知,也未授权任何人在该送达回证上签字盖章,法院裁定异议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的送达回证上的签收人“冯起生”,并非公司的员工或经公司授权的委托人。因此,请求撤销查封裁定,解除对其名下土地的查封。为支持其异议理由,通达公司提交了该公司的工商登记及变更材料,以及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国庆的书面证明。任国庆的书面证明内容为,履行通知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字,其本人及公司未授权任何人签署该文件;冯起生不是公司员工,也未授权过“冯起生”代收上述文件。针对通达公司的异议理由,申请人祁建提交了在槐荫区工商局调取的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振兴街道办事处与任国庆的租赁合同一份,上有任国庆的签字及签章,目的为证明任国庆的签字与在法院履行通知送达回证上的签字一致。济南中院查明:一、该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济南宝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济南中院申报财产时称,其对第三人通达公司享有40万元到期债权。根据被执行人提供的线索,济南中院于2001年7月16日向第三人通达公司发出履行通知,内容为:1.你单位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自本通知送达之日起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限你单位于2001年8月5日前直接向申请执行人祁建履行40万元整;3.你单位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在收到履行通知后15日内向本院提出;4.你单位在上述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并视情追究法律责任。履行通知的送达回证显示,送达地址为美里湖开发区通达公司,签收人为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国庆,签收时间为2001年7月16日。二、2001年9月24日,济南中院作出(2001)济中法执字第11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第三人通达公司欠济南宝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40万元向祁建履行。裁定的送达回证显示,送达地址为通达公司传达室,签收人为冯起生,签收时间为2001年10月9日。济南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第65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本案中,济南中院在执行过程中,根据被执行人申报的债权,依法向通达公司送达履行通知;通达公司在指定的异议期内,未向法院提出异议,济南中院依法作出裁定,责令其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通达公司未按裁定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济南中院在此后的执行过程中,查封通达公司名下的土地,属于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通达公司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未收到济南中院的履行通知和裁定,其异议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济南中院遂作出(2015)济执异字第20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通达公司的执行异议。通达公司不服济南中院异议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请求撤销济南中院(2015)济执异字第205号执行裁定书和(2001)济中法执字第115-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通达公司财产的查封。理由为:一、通达公司从未收到过(2001)济中法执字第115号履行通知以及第115-1号民事裁定书,即使上述裁定具有法律效力,也因未送达通达公司而未生效。二、通达公司与祁建以及济南宝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济南中院向通达公司下发通知和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济南中院回避了通达公司的申请事由及重要事项,作出了错误的执行裁定。本院在复议审查中于2016年4月18日组织通达公司与祁建进行了听证,通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任国庆出庭作证。听证中,任国庆承认(2001)济中法执字第115号履行通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的签名系其所签,其已经收到了该通知书。对此,通达公司在听证中也予以认可。对于(2001)济中法执字第115-1号民事裁定书,任国庆则作证称其没有见过,并称其2001年下半年就出国了,不清楚冯起生是不是通达公司警卫室看门人员。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济南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通过本院组织的复议听证,任国庆已经承认签收了(2001)济中法执字第115号履行通知书,通达公司也予以认可,因此关于通达公司在异议及复议中曾主张的未收到该履行通知书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2001)济中法执字第115-1号民事裁定书,其送达回证上记载的送达地址为通达公司传达室,签收人为冯起生,该送达回证上同时记载有济南中院填发人、送达人的签名,形式完备,足以认定通达公司已经实际签收了该民事裁定书。通达公司否认冯起生系公司工作人员,否认收到民事裁定书,但仅提供了任国庆的证言,而且任国庆在作证时明确表示其当时已经出国,对于冯起生是否通达公司看门人员并不清楚,因此通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综上所述,通达公司关于(2001)济中法执字第115号履行通知书以及第115-1号民事裁定书因未送达而不生效,应解除对其财产查封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规定的通知》(法明传〔2008〕1223号)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2条(注:现已修订为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议,只适用于发生在2008年4月1日后作出的执行行为。”本案中济南中院(2001)济中法执字第115号履行通知书以及第115-1号民事裁定书均作出于2001年,根据上述规定,通达公司所主张的其与济南宝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述履行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依法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审查的范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济南通达广告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执异字第205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马向伟审判员 陈居山审判员 刘书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