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4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谢永辉与盛付良、马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永辉,盛付良,马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4民初252号原告谢永辉,男,汉族,1983年1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孙春生,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盛付良,男,汉族,1969年2月15日生。被告马丽,女,汉族,1969年6月7日生。原告谢永辉诉被告盛付良、马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永辉委托代理人孙春生、被告马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付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永辉诉称,2015年5月8日,被告盛付良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不还,被告盛付良自愿承担日违约金5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及收到条。但该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至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其追要欠款,被告始终躲避不见,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被告盛付良未答辩。被告马丽辩称,我不认识谢永辉,借条我也不知道,法院给我送传票的时候我才知道有这笔借款。盛付良已经很久不管我和孩子了,我现在在我弟弟家住,盛付良一直都没有出现过。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被告盛付良向原告谢永辉借款15万元,约定2015年8月7日之前归还,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违约一天,盛付良自愿承担违约金500元,并由被告盛付良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到条一份。2015年5月8日当天,原告谢永辉交付给了被告盛付良现金5万元,并通过手机银行分两次转账给了盛付良共计10万元,每次转账各5万元。现该借款已经到期,但被告盛付良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也未支付过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盛付良于2015年5月8日向原告谢永辉借款15万元,约定2015年8月7日之前归还,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到条一份,谢永辉于2015年5月8日当天支付给了盛付良借款本金15万元,该借款事实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盛付良应当向原告谢永辉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依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8日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称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马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供盛付良和马丽系夫妻关系的证据,经本院依职权向民政部门查询,截至一审辩论终结前,民政部门婚姻登记系统未显示马丽有婚姻登记信息,被告盛付良和马丽是否为夫妻关系,本院无法确认,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支持被告盛付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已经能够补偿违约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系损失重复计算,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付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谢永辉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8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谢永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盛付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松涛审 判 员 赵 琼人民陪审员 王永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