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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5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5民初295号原告谢某某。被告吴某甲。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媒人介绍相识,1999年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男一女。因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2年7月,原告为了生计外出务工,从此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只能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吴某乙、儿子吴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儿子吴某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自愿承担。被告吴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和原告还有感情,希望能与原告和好,一起抚养小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常住人口登记表四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身份信息;证据二、结婚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某甲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二真实有效,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吴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综合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经媒人介绍相识,1999年2月7日登记结婚,1999年6月25日生育女儿吴某乙,2006年1月7日生育儿子吴某丙、吴某丁。这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11年农历7月,原告外出打工后,与被告联系越来越少。本院认为,原、被告在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结婚,之后养育了二男一女,夫妻感情比较深厚。只是从2011年7月开始,原告外出打工,夫妻之间因工作地点不同,而导致夫妻聚少离多,缺乏信任、沟通,故而产生一些矛盾。夫妻之间的磕磕绊绊总是难以避免的,原被告双方应该多交流,多关心彼此,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一起解决婚姻中出现的一些问题,不能以离婚来逃避家庭责任和社会责任。只要相互理解,相互宽容,原被告还是可以建立幸福美满的家庭。况且良好的家庭环境,有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恩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海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