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1民初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2016)鲁1521民初776号 张石众、杜秀英等与李传强、武良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石众,杜秀英,秦红英,张某甲,张某乙,李传强,武良俊,聊城市侨润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776号原告:张石众,男,1961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系死者张某丙之父。原告:杜秀英,女,1957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死者张某丙之母。原告:秦红英,女,198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死者张某丙之妻。原告:张某甲,女,200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死者张某丙之女。法定代理人:秦红英,女,身份、住址情况同上,系原告张某甲之母。原告:张某乙,男,201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儿童,住址同上,系死者张某丙之子。法定代理人:秦红英,女,身份、住址情况同上,系原告张某乙之母。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恒伟,聊城高新鼎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传强,男,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武良俊,男,198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李传强,身份、住址同上。被告:聊城市侨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梁九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宪春,男,196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阳谷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司,住所地:聊城市兴华东路军分区招待所临街楼。负责人:侯朝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德宁,男,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石众、杜秀英、秦红英、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武良俊、聊城市侨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润物流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李传强为被告,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石众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恒伟,被告李传强暨被告武良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侨润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宪春,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德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石众、杜秀英、秦红英、张某甲、张某乙共同诉称:2015年11月02日01时40分许,五原告亲属张某丙驾驶冀D×××××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聊夏某自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武良俊停在路边的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张某丙受伤入住阳谷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张某丙于2015年11月13日抢救无效死亡。事故认定书认定武良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某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聊城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95811.9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传强、武良俊共同辩称: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无异议,李传强是实际车主,武良俊是李传强雇佣的驾驶员���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侨润物流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与我公司系挂靠关系,事故事实清楚,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公平公正,我公司请求法庭以事实为依据,公平判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聊城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主车投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挂车投保5万元商业三者险,均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驾驶员武良俊无违法违规行为前提下,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事故认定书划定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我公司同意按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02日01时40分许,五原告亲属张某丙驾驶冀D×××××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聊夏路自北��南行驶至省道254交运驾校北200米处时,与被告武良俊停在路边的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张某丙受伤。张某丙受伤后在阳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13日死亡,花费医疗费67717.98元。张某丙驾驶证准驾车型为D,有效期至2012年8月4日。本次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受案、勘查,作出聊阳公交认字[2015]第00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为:张某丙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武良俊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驾驶机动车违法停车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认定武良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某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丙亲属不服,向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提出复核,该���作出聊公交复字[2015]第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另查明,事故车辆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李传强,该车挂靠在被告侨润物流公司名下运营。武良俊是李传强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武良俊驾驶车辆从事雇佣活动中。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聊城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主车100万元商业险和挂车5万元商业险,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再查,张石众系受害人张某丙之父,1961年2月7日出生,原告杜秀英、秦红英、张某甲、张某乙依次为受害人张某丙之母、之妻、之女、之子,五原告及受害人张某丙均系系阳谷县某某办事处某某村城镇居民。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1、聊阳公交认字[2015]第00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聊公交复字[2015]第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2、张某丙身份证复印件、聊检技[2015]347号法医学分析意见书复印件、火化证复印件、死亡证明各一份,证明五原告亲属张某丙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况。3、张某丙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准驾车型为D的驾驶证有效期至2012年8月4日的情况。4、原告张石众、杜秀英、秦红英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张某甲、张某乙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阳谷县公安局侨润派出所及阳谷县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五原告身份及与受害人张某丙的关系情况。5、阳谷县人民���院住院病历、住院结算单各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四张,证明五原告亲属张某丙伤后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6、被告李传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7、被告武良俊驾驶证复印件,证明驾驶员武良俊驾驶资格情况。8、事故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复印件一份、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二份,证明肇事车辆信息及投保情况。9、车辆挂靠合同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侨润物流公司名下运营的情况。10、收条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传强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0元的情况。本院认为:本次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作出聊阳公交认字[2015]第00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为:张某丙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武良俊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驾驶机动车违法停车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认定武良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某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丙亲属不服,向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提出复核,该队作出聊公交复字[2015]第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并无不当,予以维持。综上,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验、调查,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武良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某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该结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五原告亲属张某丙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D,有效期至2012年8月4日,于事故发生时已超有效期,依法应视为无驾驶资格,故对原告认为张某丙具备驾驶资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事故科认定张某丙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没有任何证据证���,且认为有与张某丙下班骑电动车同行至事故地点的同事能证实张某丙不存在未保持安全车速驾驶的行为,但是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认为事故责任划分不公,被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或同等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并酌定张某丙承担70%的事故责任,武良俊承担30%的事故责任。对于原告由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相关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2015年山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查实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有:1、医疗费67717.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960.72元,原告主张依据阳谷县祥光铜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张某丙月收入3500元的证明计算张某丙误工费,并未提交张某丙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及收入减少证据相互佐证,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张某丙伤情及城镇居民身份,本院酌定其住院期间由两名城镇居民护理,故该项费用计1921.44元;5、死亡赔偿金584440元;6、丧葬费,原告主张25119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7、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本院酌定城镇居民标准三人三天计算,故该项费用计720.54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1月27日起,张某丙之女张某甲,2007年10月5日出生,尚需抚养9年8个月,抚养费计88561.17元,张某丙之子张某乙,2010年10月1日出生,尚需抚养12年8个月,抚养费计116045.67元。张某丙之父张石众,1961年2月7日出生,未满60周岁,且原告提供的张石众在聊城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并不能证明张石众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04606.84��;8、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地点、时间本院酌定支持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4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6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891086.5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武良俊系被告李传强的雇佣司机,武良俊承担30%的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聊城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主车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挂车5万元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聊城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771086.5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聊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即231325.96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聊城支公司合计承担351325.9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传强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聊城支公司应在赔偿原告损失数额中扣除该部分并支付给被告李传强。综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聊城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2420.06元,支付被告李传强垫付款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侨润物流公司名下运营,故被告侨润物流公司应对被告李传强应承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石众、杜秀英、秦红英、张某甲、张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31325.96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被告李传强垫付款2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石众、杜秀英、秦红英、张某甲、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79元,由原告张石众、杜秀英、秦红英、张某甲、张某乙承担1594元,被告李传强、聊城市侨润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秀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林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