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4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与贾世军、陈素娇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贾世军,陈素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4285号申请执行人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陈志强,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贾世军,男,198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陈素娇,女,198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申请执行人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贾世军、陈素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商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贾世军、陈素娇偿还申请执行人垫付款64131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403元,公告费3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888元。因被执行人贾世军、陈素娇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人员依法查询了银川市银行管理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银川市房产管理系统,于2016年3月9日冻结了被执行人贾世军名下车牌号为宁A×××××汽车一辆,期限为两年,该车下落不明。本院执行人员未能找到被执行人贾世军、陈素娇下落,申请执行人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贾世军、陈素娇下落和其他财产线索并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贾世军、陈素娇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如发现被执行人贾世军、陈素娇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或其本人下落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563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怀智代理审判员 陈 璐代理审判员 张海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侯向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