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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02民初3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锦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文祥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锦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文祥,姚巧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3667号原告鄂尔多斯市锦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东环路X号街坊锦厦国际商务广场X号楼。法定代表人史占成,男,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琴,女,汉族,1982年11月14日出生。被告李文祥,男,汉族,1963年11月12日出生,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告姚巧萍,女,汉族,1966年3月5日出生,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原告鄂尔多斯市锦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文祥、姚巧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市锦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琴,被告李文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巧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那日松北路X号街坊富兴小区X号楼XXXX房产一套,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申请贷款300000元,原告为此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三方签订了个人购房贷款/担保合同,之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向二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前期尚能归还银行贷款。从2012年10月30日起被告拒不向银行归还贷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扣除原告保证金68505.62元。2011年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富兴农副产品交易中心X号楼XXX号、XXX号、XXXX号、XXXX号、XXXX号、XXXX号房产,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申请贷款1630000元,原告为二被告的此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三方签订了个人购房贷款/担保合同。之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向二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前期尚能归还银行贷款。从2013年6月25日起被告拒不向银行归还贷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扣除原告保证金529235.3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的贷款本息合计597740.98元,同时承担从垫付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从垫付之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95180.66元),故截止2016年3月20日,欠款共计:692921.64元。2、由被告李文祥、姚巧萍以其位于鄂尔多斯那日松北路XX号街坊富兴小区X号楼XXXX、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富兴农副产品交易中心X号楼XXX号、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富兴农副产品交易中心X号楼XXX号、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富兴农副产品交易中心X号楼XXX号、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富兴农副产品交易中心X号楼XXXX号、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富兴农副产品交易中心X号楼XXXX号、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富兴农副产品交易中心X号楼XXXX号7套房产在上述项应偿债务范围内,请求对以上房产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外,原告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李文祥答辩称,认可原告代被告偿还的本金及利息,但是本金及利息再产生的利息被告不认可。被告买六套商业房贷款163万,在贷款中原告帮助被告提供了相关的贷款证明,贷款证明超出了被告的收入水平,因经济形势下滑,被告在贷款后准备提前偿还或者不贷款,原告告知被告需要支付20多万元违约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银行贷款,希望和原告协商将商业房产中的两套大平米房产退还原告,用来偿还被告欠原告的钱。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七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商业房六套,住宅一套房屋的事实;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两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为被告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三、银行扣划凭证39页和银行流水两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银行贷款共计597740.98元。被告李文祥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均认可。被告李文祥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告姚巧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二与证据三相互印证,且被告李文祥认可原告提供的复印件,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李文祥从原告处购买位于鄂尔多斯街北、富兴路西富兴小区X号楼X单元XXXX号的房屋。后被告李文祥和姚巧萍为支付其购买的上述房屋的购房款,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申请银行贷款。2010年3月31日原被告以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签订了编号为[住]字[鄂市分]行[东胜]支行[2010]年[XXXX]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申请金额为300000元的房屋按揭贷款,贷款期限为10年,偿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由原告鄂尔多斯市锦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贷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担保,约定原告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3月5日,原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李文祥从原告处购买位于富兴路东、鄂尔多斯大街北、民族路南X号-X层XXX、XXX、XXX、XXXX、XXXX、XXXX号的房屋。后被告李文祥和姚巧萍为支付其购买的上述房屋的购房款,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申请银行贷款。原被告以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签订了编号为[商]字[鄂市分]行[东胜]支行[2011]年[XXX]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申请金额为1630000元的房屋按揭贷款,贷款期限为10年,偿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由原告鄂尔多斯市锦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贷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担保,约定原告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2012年3月29日,被告李文祥、姚巧萍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代被告李文祥、姚巧萍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偿还贷款本息共计597740.9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所做的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李文祥、姚巧萍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依据合同约定,已经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李文祥、姚巧萍应当向原告返还代偿款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从扣款之日起支付代付款项的利息,本院认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债权即告成立,担保人即本案原告鄂尔多斯市锦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请求被告李文祥、姚巧萍偿还原告代为被告偿还银行贷款由此而产生的实际损失,且原告请求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姚巧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祥、姚巧萍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一次性偿还原告鄂尔多斯市锦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其偿还银行借款597740.98元、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95180.66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期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5元,由被告李文祥、姚巧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海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