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0302行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温州华锋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与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华锋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朱志林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十七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0302行初59号原告温州华锋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天河街道岭北垟至河银山边。法定代表人朱巨华。委托代理人叶赛丹(特别授权),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学院中路303号。法定代表人徐顺聪,局长。负责人徐群,该局调研员、党组成员。委托代理人沈一洲、胡招良(特别授权),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朱志林。委托代理人蔡建胜(特别授权),温州市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温州华锋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温州华锋合作社)不服被告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温州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州华锋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叶赛丹,被告温州市人社局的负责人徐群及委托代理人沈一洲、胡招良及第三人朱志林的委托代理人蔡建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温州市人社局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温人社工认(2015)K2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工伤认定),认定第三人朱志林于2014年6月2日在正岙桥头因其所骑的三轮车翻车所受的左内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内踝处皮肤软组织缺损属因工负伤。原告温州华锋合作社诉称,1、原告因经营不善,早已将畜牧养殖业务承包给朱巨华、魏爱珠、王益朋三人,由其个人自负盈亏,独立核算。而第三人朱志林是受朱巨华个人雇佣,为其从事养殖工作,工资亦是由朱巨华个人支付,与原告无关。被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错误。2、即使第三人是原告的职工,其于2014年6月2日即端午假期外出,也是未请假旷工,擅自外出,从事与工作无关的私事。被告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及事故发生的地点未尽调查职责,而是仅凭第三人的陈述认为第三人属因工受伤,证据不足。3、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工伤认定,但逾期至2015年10月13日才做出被诉工伤认定,且未向原告出示相应的证据材料,亦未听取原告的意见,程序违法。4、第三人不是原告的员工,且其非因工外出,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判决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原告温州华锋合作社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公司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收到工伤认定书。4、谈话笔录一份,证明第三人朱志林系受朱巨华个人雇用,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并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事实。5、证明及身份证各二份,证明原告将养殖承包给股东的事实及原告并未聘请第三人的事实。被告温州市人社局辩称,1、原告温州华锋合作社与第三人朱志林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生效仲裁裁决所确认,事实清楚。2、对第三人的受伤情况,原告在仲裁裁决过程中无异议,且其在收到被告依法送达的《劳动保障工伤行政确认用人单位协作调查核实(举证)通知书》后,未向被告提交第三人不属于工伤的证据材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仲裁裁决书及对第三人所做的调查笔录等材料,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并无不妥。3、被告依法要求第三人补充提交申请材料,并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中止工伤认定程序,组织调解,作出被诉工伤认定未超期,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温州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工伤认定情况。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于2014年9月23日申请工伤认定,以及简述受伤经过。3、第三人身份证,证明第三人身份情况。4、专业合作社基本情况,证明原告主体情况。5、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第三人受伤情况。6、特别授权委托书、温州市新时代法律服务所,证明第三人委托蔡建胜作为工伤认定程序的授权代理人。7、申请工伤认定补证材料告知书,证明第三人未提交劳动关系证明,被告要求第三人补证。8、温开劳人仲案(2014)第384号《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仲裁证据、仲裁裁决送达情况材料,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在原告单位承担的工作职责,以及裁决书生效情况。9、《用人单位协作调查核实(举证)通知书》;10、《用人单位协作调查核实(举证)通知书》送达材料、温州邮政速递通知单。证据9-10证明被告按照法律规定,依法通知用人单位履行举证责任,并告知原告如逾期不履行,将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调查情况作出工伤认定。11、《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局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2015年4月29日受理该工伤认定案件。12、送达回执,证明2015年5月11日,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签收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13、工伤认定中止申请书,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谈话笔录,证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无法联系第三人,申请中止工伤认定。14、第三人谈话笔录,证明第三人因工受伤的情况。15、第三人受伤的事发地点的简图,证明事发现场情况。16、送达回执,证明向第三人及原告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情况。17、《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系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第三人朱志林陈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朱志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1、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朱巨华不懂法律,错误地认为,其个人承认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就与原告单位无关,故其在证据8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中想表达的意思是其个人雇佣第三人;证据10显示《用人单位协作调查核实(举证)通知书》不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签收,原告没有收到该通知书;第三人不属工伤,被告不应出具证据11予以受理;原告对证据13不了解,不清楚;证据14、15与事实不符;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法推翻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但对证据4-5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相应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5,未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被告提供,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第三人朱志林委托温州市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蔡建胜向被告温州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基本情况、病历(出院诊断为1.左内外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左内踝处皮肤软组织缺损)等材料,称其于2014年6月2日外出运输猪饲料返回单位途中,途径正岙桥头时不慎发生翻车事故,左脚不慎被三轮车砸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申请工伤认定。因当时的申请材料中并无与原告温州华锋合作社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被告向第三人的代理人出具《补充材料告知书》,要求其进行补充。第三人于2015年4月16日向被告补交了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温开劳人仲案(2014)384号《仲裁裁决书》。2015年4月22日,被告通过EMS向原告的注册地址(收件人联系手机为原告基本信息上的139××××3179)邮寄送达了《劳动保障工伤行政确认用人单位协作调查核实(举证)通知书》,告知第三人申请工伤的情况及原告的举证责任。根据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显示,该通知书已被原告签收。但原告未向被告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经审查后,于2015年5月27日予以受理,并向第三人出具《受理通知书》。2015年5月27日,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中止申请书》,称第三人为筹集二次治疗费用,已返回老家,代理人无法联系到第三人本人,要求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当日,被告通知该代理人,准许中止工伤认定,待其联系到第三人后,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2015年9月28日,第三人回到温州,被告以询问谈话的方式向其核实了受伤的相关事实。2015年10月13日,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第三人朱志林与原告温州华锋合作社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由温开劳人仲案(2014)第384号《仲裁裁决书》予以确认,在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温州市人社局已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但原告未提出第三人不属工伤,也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故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非因工作原因受伤,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该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温州市人社局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要求第三人补正材料,并在第三人补正相关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受理,开展调查工作,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并在中止事由消除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原告提出被告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主张,亦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诉工伤认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州华锋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温州华锋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麻永和人民陪审员 郑黎萍人民陪审员 郭笑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戴俊贤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