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中刑二终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刘南京贪污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南京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赣中刑二终字第204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南京,男,1964年10月30日出生于江西省于都县,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于都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副局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于都县看守所。辩护人曾翠云,江西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审理于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南京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于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南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期间,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南京于2010年7月至案发前担任于都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向他人索取贿赂共计人民币44.94834万元。一、2014年3月,被告人刘南京在其远亲何某文(另案处理)多次请求下,同意为何某文等12户位于于都县贡江镇古田中路北侧的一栋违建房屋办理该房屋符合城市规划建设要求的证明,并要求何某文给其5万元人民币摆平关系,何某文以8万元(平均每户6666元)的标准向其他建房户凑齐5万元后,在刘南京办公室将现金人民币5万元送给了刘南京。2014年3月19日,刘南京利用其担任于都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将事先打印好的何某文等12户建房户房屋“符合城市规划建设要求”的证明盖好“于都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公章后,交与何某文。2014年5月6日,何某文等12户凭此证明办理了房产登记。二、2014年4、5月份,被告人刘南京应其邻居丁某性(另案处理)之请,帮助丁某性位于于都八小附近的占地面积280平方米共8层的一栋违建房屋办理房产证,刘南京以办理房产证要交纳城市配套等费用为由,要求丁某性给其25万元人民币,丁某性分三次将2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打入刘南京账户。2014年5月21日,刘南京利用职务便利,将事先打印好的丁某性违建房屋“符合城市规划建设要求”的证明,盖好“于都县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公章。刘南京凭此证明及其他办理房产登记的相关材料,在县房产局交纳了人民币15516.6元的办证费用后,帮丁某性办理好房产证,并送给在办证过程中提供帮助的于都县房产局工作人员罗某春现金人民币5000元。事后,刘南京告知丁某性,剩余23万余元要用于感谢办证过程中提供帮助的相关领导及办事人员,丁某性同意。刘南京除送给罗某春现金人民币5000元外,其余22.94834万元人民币被其个人所得。三、2014年10月,被告人刘南京受其远亲何某文之托,为何某文的朋友黄某祯位于于都县贡江镇长征村大佛寺组的已建一层违建房屋加层建设提供帮助,该房屋计划建7层,建筑面积约1500平方米,刘南京要求给其至少18万元人民币。何某文将刘南京的要求告诉黄某祯,黄某祯同意后,先给了何某文8万元,不够的10万元要何某文先借出来,何某文将黄某祯给的8万元和自己先借出来的6万元一共14万元给了刘南京,并告诉刘南京,黄某祯只肯出14万元,刘南京也同意并收取了现金人民币14万元。2014年10月,黄某祯在得知刘南京已跟城管局及规划监察大队打过招呼后,开始着手该违建房屋的加层建设,但因黄某祯房屋与邻居有纠纷,黄某祯的在建房屋被于都县城管局监察大队要求停建,在得知这一情况后,刘南京通过何某文告知黄某祯,需办理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才能建房,并要求再给其6万元的办证费用,何某文将刘南京的要求告知黄某祯,黄某祯同意再出6万元。之后,何某文将3万元给了刘南京,并告诉刘南京,黄某祯只肯出5万元,先给3万元,剩下的2万元等房子建好后再给。因黄某祯的房屋建设未取得县政府的审批,实际不能办理规划“两证”,刘南京遂花费人民币1200元为黄某祯办理了两本假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交予何某文给黄某祯去办理相关建房手续。2014年12月5日,因黄某祯邻居黄某某举报,黄某祯的在建房屋再次被规划监察大队要求停建。12月10日上午,刘南京向该局局长李军、党总支书记詹建森主动交代了其帮丁某性、何某文办理符合规划要求的证明及帮黄某祯办理假证的情况。12月10日下午,刘南京通过银行转账13万元和现金1万元返还何某文共计人民币14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刘南京的亲属代其退缴赃款30.94834万元,所得赃款已全部退清。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何某文、曾某春、何某升、康某、黄某祯、丁某性、罗某春、谢某良的证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立案决定书、于都县人民政府的职务任免通知、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责令整改通知书、限期拆除告知书、责令停止违法(章)行为通知书、个人危旧房改建规划管理通知、于都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王某英(何某文妻子)及丁某性等已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证明及办理房产证的相关资料、被告人刘南京为丁某性办理房产证的交款票据、银行查询记录,办案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于都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现金缴款单,以及被告人刘南京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南京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于都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44.94834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案发后,刘南京在侦查机关未对其进行谈话、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向有关部门交代了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刘南京有索贿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同时具有自首情节,庭审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已将所得赃款全部退清,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南京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刘南京上诉提出,他没有索贿,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他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刘南京的上诉意见内容一致。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一审庭审质证属实,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足以认定。关于刘南京是否具有索贿情节的问题。经查,现有证据证明,刘南京利用其担任于都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以办事需摆平关系为由,主动向请托人索要财物,其受贿行为应当认定具有索贿情节。因此,刘南京及其辩护人就此问题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南京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于都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根据新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的规定,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案中,刘南京的受贿数额为44.94834万元,达到受贿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在二审期间对受贿罪量刑的法律依据发生了变化,本院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2015)于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刘南京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刘南京犯受贿罪;二、撤销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2015)于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刘南京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南京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8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小育代理审判员 黄丽月代理审判员 刘廷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钟德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