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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2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明训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2刑初174号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华、张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3月2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豫K×××××号白色吉利帝豪牌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长葛市人民路与双岳路西5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并抽血检验。2016年3月29日,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6)毒鉴字456号司法鉴定检测报告书显示:被告人王某甲每100ml血含乙醇202.121mg。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人王某乙证言,呼吸酒精含量检测纪录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许建司鉴所(2016)毒鉴字第45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王某甲户籍证明及照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长葛市官亭乡下集村证明、残疾人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韩彩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景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