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民终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刘某乙、汪某甲等与刘某甲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民终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农民。诉讼代理人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甲,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乙,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丙,农民。上述四被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魏东,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上诉、参加诉讼,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承认对方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接受法律文书,申请财产保全和执行等。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的诉讼代理人王建江,被上诉人汪某乙,被上诉人刘某乙、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的诉讼代理人魏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刘某乙系被继承人汪勺清的母亲,刘某甲系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的父亲。被继承人汪勺清系刘某甲的妻子,已于2014年7月30日去世。被继承人汪勺清生前与刘某甲的共同财产有:房屋两套及车库一间(分别位于大悟县泉水山庄2号楼2单元701室、3号楼2单元702室,3号楼2号车库)总价值61.02万元,鄂A-L6K9**号轿车一辆价值5.98万元,银行存款共计16.076元。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被继承人汪勺清去世后,法定继承即开始。刘某乙作为被继承人汪勺清的母亲,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作为被继承人汪勺清的子女,刘某甲作为被继承人汪勺清的丈夫,均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同等的继承权。因被继承人汪勺清与刘某甲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查明的上述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财产份额的一半才属于被继承人汪勺清的遗产参与分配,即房产及车库价值的一半30.51万元(61.02÷2),轿车价值的一半2.99万元(5.98÷2),银行存款的一半8.038万元(16.076÷2)。关于房产、车库及轿车部分,因各位继承人均未表示要求具体继承哪些财产,故法院只能就该部分财产折价后的现金价值确定每位继承人享有6.7万元,待该部分财产处理后再进行分割。关于银行存款部分,法院确定每位继承人各继承16076元。另外,刘某乙、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认为一次性补偿拆迁费、过渡房租金4万元应作为遗产分配,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4万元还存在的事实。刘某甲辩称婚后共同债务应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扣除,但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辩称理由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关于房产、车库及轿车部分,刘某乙、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刘某甲,五人各自继承其现金价值6.7万元,待该部分财产处理后进行分割;二、关于银行存款部分,刘某乙、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刘某甲,五人各自继承1607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由刘某甲向刘某乙、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支付;三、驳回刘某乙、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刘某甲承担。刘某甲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判确定遗产范围错误。还建房中的3号楼2单元702室及3号楼2号车库已出售给他人,××、平时生活花费,本人购买的车辆是借款购买,该车辆处理后所得用于还债,另外,法院冻结的款项中有5万元属借款,该部分不属于遗产范围,汪勺清生前购置的价值17万元的摊位费、汪某乙控制的本人所有的价值15万元的摊位费、汪某甲控制的本人与汪勺清共同所有的15900元应列入遗产范围。2.原判未认定本人与汪勺清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债务,含房屋装修债务、××所负债务,该债务应先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3.房屋鉴定报告存在问题,鉴定房屋任何产权证明,不能证明房屋系合法建筑,房屋面积没有测量依据,对装修部分未鉴定,鉴定人不能提供任何资料,本人要求重新鉴定未得到准许;车辆鉴定报告存在问题,鉴定人未见到实物,不了解车状,车辆已出售,不在遗产范围内。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分配遗产的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刘某乙、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辩称,1.原判认定的遗产范围正确。另外,汪勺清生前立有口头遗嘱,15万元摊位费的摊位给汪某丙,但在汪勺清去世后,刘某甲将该摊位转让给了他人;17万元摊位是汪某乙从姑姑处借款购买;15900元不是共同财产,××时大姑汪忠杰给了1.1万元,三姑汪水香给了1000元,汪某甲夫妇给了2000元,汪某甲给了2200元,其中15900元用于办理汪勺清的丧事,300元付给了刘某甲。2.刘某甲没有证据证明与汪勺清有共同债务。房屋装修在汪勺清去世后,××的费用源于经商所得,装修债务也应由新房主承担,刘某甲所称借款也在汪勺清去世后,不属共同债务。3.湖北永业行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是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所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合法有效,刘某甲未要求重新评估,应予采纳。4.原判遗漏一次性补偿搬迁费、过渡房租金4万元,遗漏车库面积18.36平方米,价值4.24万元,应予继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刘某乙、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无异议,但认为原判漏查了一次性补偿搬迁费、过渡房租金4万元,遗漏车库面积18.36平方米,价值4.24万元。刘某甲除对于其中认定的:刘某甲与汪勺清生前的共同财产中3号楼2单元702室,3号楼2号车库及其房屋、车库价值、银行存款中的5万元提出异议以外,对于其他事实无异议,但同时认为,原判漏查了17万元、15万元摊位及共同债务等事实。本院认为,刘某甲提出的上述异议及漏查的事实因缺乏相关证据证实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3号楼2单元702室、3号楼2号车库及鄂AL6K9**轿车均属刘某甲与汪勺清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刘某甲上诉称其已将上述财产售给他人,××、平时花费及还债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财产中的一半仍应认定为遗产范围。即使上述财产已售给他人也不影响该财产一半属遗产的性质。刘某甲称银行存款中有5万元为借款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刘某甲所称17万元摊位和15万元摊位及现金15900元,刘某甲在原审中虽分别提交了杨东军的证明、录音和短信,但杨东军未出庭作证、录音和短信也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刘某甲又无其他证据佐证,而刘某乙、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也不认可,其所称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刘某甲上诉所称其与汪勺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共同债务,亦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湖北永业行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是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程序合法。刘某甲虽对该公司作出的两份资产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其没有充足的证据足以推翻该资产评估报告所作出的结论,原审中,该鉴定机构根据其要求鉴定人出庭质证的申请,指派了鉴定人出庭对其提出的异议接受质询并作出了相应的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和第七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依法认定该资产评估报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某甲的上诉理由因缺乏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刘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国华审判员 孟晓春审判员 夏建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邵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