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叠民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尹明洋与吴言照、吴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明洋,吴言照,吴骞,吴XX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叠民初字第1182号原告尹明洋,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委托代理人秦维安,广西五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卫,广西五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言照,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被告吴骞,女,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第三人吴XX,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被告吴骞及第三人吴XX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言照,身份信息同被告吴言照。原告尹明洋诉被告吴言照、吴骞,第三人吴XX关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2015年12月30日、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尹明洋的委托代理人秦维安、刘卫,被告吴言照,被告吴骞及第三人吴言启的委托代理人吴言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明洋诉称,被告吴骞、吴言照,第三人吴XX系桂林市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股东,被告吴骞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吴骞、吴言照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一、被告吴骞、吴言照将桂林市XXXX有限责任公司的市场顾客、供应商渠道、员工团队、车辆、办公设备、公司证照等转让给原告尹明洋;二、转让费人民币36万元,分三期支付:2015年6月6日付10万元,2016年6月10日付13万元,2017年6月10日付13万元;三、协议签订后,2015年6月6日前原告尹明洋所签订的一切协议条款字据同时作废;四、协议签订后,桂林市XXXX有限责任公司过户到原告尹明洋名下,桂林市XXXX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6月6日前所有债权债务由被告吴骞、吴言照负责;八、被告吴骞、吴言照必须协助原告尹明洋将桂林市XXXX有限责任公司一切资质顺利过户至其名下。并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0万元转让款,被告吴言照出具收条。《转让协议》签订并支付第一期转让款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依约及时办理XX公司的证照资质过户手续和资产等事项的交接,要求被告及时支付2015年6月6日前拖欠的供货商货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办理,2015年10月16日,由于被告拖欠房屋租金,XX公司经营场所(XX小区XXX栋X号门面)被房屋所有人收回,公司失去经营场所无法继续经营,原告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2、被告返还原告10万元转让款及利息1617元(按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6月6日计算至2015年10月6日),之后利息计算至被告返还完转让款及利息为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尹明洋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转让协议书》,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书》,把XX公司转让给原告,并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证据二《收条》,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6日向被告支付10万元转让款并出具收条;证据三《催款通知单》(秀峰区XXX制作部)1份、《欠款书》(广西XXX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1份、《欠款书》(桂林市XXX有限公司)1份、《催款通知书》(灵川县XX印刷厂)1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及时支付2015年6月6日前拖欠的供货商贷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拖欠拒不办理,被告违约,根本不履行合同义务;证据四《通知》,证明由于被告吴骞、吴言照拖欠房屋租金,XX公司经营场所(XX小区XX栋X号门面)被房屋所有人收回,公司失去经营场所无法继续经营,原告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证据五工商局《电脑查询单》(2015年10月16日),证明1、被告系XX股东,被告吴骞系XX公司法定代表人;2、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依约及时办理XX公司的证照资质过户手续和资产等事项的交接,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办理。被告吴骞、吴言照辩称,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前原告在被告投资的XX公司及XXXX公司工作了15年,工作岗位从司机、业务员、业务经理、到总经理职位。2016年6月原告主动拟写分期付款《转让协议》购买被告的XX公司并取得资产及市场控制权以后,将公司整体从桂林市XX搬迁到桂林市XX路X号,主动逐步放弃XX公司的营业执照与名称,另行注册了“桂林市XXXX有限责任公司”,给“XX公司”换一个“XX公司”的壳。原告已经实际掌握XX公司的市场顾客、供应商渠道、员工团队、车辆、办公设备,继续服务着原XX公司的顾客,并持有XX公司的业务联系号码,原告已控制着XX公司的业务市场。XX公司的汽车桂CXXX**的户主名字已经过户到原告夫人麻XX女士的名下。最后答辩如下焦点问题:1、证照过户的争议,依照《转让协议》第八条款规定,原告从未邀约被告进行过户事宜,无证据证明被告拖延办理公司营业执照等证照过户,转让协议里也没明确规定执照过户的期限,执照过户的快慢不构成任何一方违约,更不构成协议解除的要件;2、转让标的的移交争议,本次转让有双方共同邀请的见证人陈XX先生在转让协议上签字见证转让过程及结果,其见证了XX公司资产全部移交给原告,交易标的转移已经完成;3、失去经营场所的争议,原告自己提供的XX地产公司收回门面的通知里,,写清楚收回门面的原因是拖欠2015年8月份以后的房租,XX公司2015年6月就已经转让给原告。原告获得XX公司及门面租赁权以后正常缴纳了6、7月份的房租,是其拖欠8月后的房租放弃经营地点;4、供应商应付款项的争议,被告在XX公司转让前后以当面、电话、邮件等多种方式要求原告用其私下非法侵占的XX公司转让前公款70000元支付转让前的供应商应付款,剩余的公款及其所欠被告的不诚信罚款30000元未及时归还被告,且供应商应付款的处理也不构成XX公司《转让协议》的违约解除要件;4、关于笫三人,《转让协议》第六条已有规定由被告去处理与第三人的权益事宜,不影响该协议的有效性,且当时第三人吴XX知晓并同意此次转让。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转让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桂林市XX有限责任公司转让协议,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没有公章,我们这份有公章,但内容是一样的;证据二原告侵占公款《证明》,证明原告侵占XX公司转让前的公款70000元,不按规定支付给供应商或上缴被告;证据三《公司对尹明洋半年奖励分红决定》,证明XX公司2015年已分红给原告全部应分红奖励款项19000元,原告已领取分红;证据四《首期转让款收条》,证明原告将2015年6月之前其在XX公司应得全部分红奖励19000元用于缴纳首期转让款,并银行转账81000元,完成支付首期转让款,证明原告已经全额领取分红;证据五《XX公司诚信协议条款》,证明诚信协议里规定挪用公款等行为罚款30000元,原告因违约欠缴罚款,并证明原告2009年就在XX公司工作;证据六XX房产公司收回XX公司所租门面办公室的《通知》,证明因欠缴租金门面被收回;证据七《职务任命书》,证明原告自2011年起担任XX公司总经理并实际管理公司,其购买完成以后的经营有延续性;证据八《处罚决定》,证明公司决定处罚原告30000元违背诚信协议条款的罚金,原告至今未缴纳;证据九《送货单》、《委托书》及《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在其购买前的原公司身居要职,负责与合作方签约等事务,在其购买后继续服务着原XX公司的顾客;证据十委托书原件照片、《送货单》与发票原件照片,证明原告继续服务着其购买所得XX公司的顾客,原告控制着其所购原公司的业务手机号码。第三人吴XX陈述,其知晓并同意自2015年6月XX公司由被告吴言照、吴骞转让给原告尹明洋,转让标的已经完成移交,原告已经实际得到并控制所购公司,被告已经获取首期付款,交易已生效。第三人吴XX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都是原告单方面经手的,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四中证明拖欠的是8、9月的租金,而6月份的时候已经签了协议转让给原告;认为证据五只能证明原告违约,反映不出有催促被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四、六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二是关于双方分红的约定,不是原告侵占公款证明,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四只能证明交纳现金81000元和获得分红19000元,并不能证明被告所说的原告已全额领取分红;认为证据六通知的抬头是发给第三人和XX公司的,与原告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五、七、八、九、十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三双方在2015年6月6日签订的公司转让合同,而2015年6月5日才分红不合常理,且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五中原告等人的签名是2009年5月6日,而XX公司是在2011年才成立,公章是后来补盖的,该条款是XX广告策划公司的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七若是2011年的任命书,印章不应还这么鲜红、清楚,原告实际就是XX公司的业务员,从未担任过XX公司总经理;认为证据八真实性无法确认,落款没有时间,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九中的《委托书》和《情况说明》因为加盖公章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送货单》无法确认真实性,不能证明原告担任XX公司总经理,反而证实了原告只是XX公司的业务联系人;认为证据十不是原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上述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除被告提供的证据五由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外,对上述有异议的其他证据,因与双方抗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XX公司于2011年12月21日经桂林市叠彩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注册资本10万元,股东为吴XX、吴骞,法定代表人为吴骞。2015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吴骞、吴言照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一、被告吴骞、吴言照将桂林市XX有限责任公司的市场顾客、供应商渠道、员工团队、车辆、办公设备、公司证照等转让给原告尹明洋;二、转让费36万元,分三期支付:2015年6月6日付10万元,2016年6月10日付13万元,2017年6月10日付13万元;三、协议签订后,2015年6月6日前原告尹明洋所签订的一切协议条款字据同时作废;四、协议签订后,桂林市XX有限责任公司过户到原告尹明洋名下,桂林市XX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6月6日前所有债权债务由被告吴骞、吴言照负责;八、被告吴骞、吴言照必须协助原告尹明洋将桂林市XX有限责任公司一切资质顺利过户至其名下。并对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0万元转让款,被告吴言照出具收条交予原告收执。现XX公司仍未过户至原告名下,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第三人吴言启对该协议予以认可,故该《转让协议书》依法成立且生效,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是否存在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导致解除该协议,若解除该协议,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10万元转让款及利息1617元。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将XX公司的市场顾客、供应商渠道、员工团队、车辆、办公设备、公司证照等转让给原告,转让费36万元分三期支付。协议签订后,原XX公司的市场顾客、供应商渠道、员工团队、车辆、办公设备等均在原告控制之下,原告亦按照约定给付了第一期转让费10万元。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义务。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中并未对上述约定资源移交及过户的时间予以限定,故双方当事人可在协议签订后另行协商移交及过户的具体时间。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方有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意思表示,因此,该《转让协议书》仍在正常履行中。原告诉称,由于被告拖欠租金致XX公司经营场所被房屋所有人收回,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6月6日签订《转让协议书》将XX公司转让予原告,而XX公司原经营场所是由于拖欠2015年8、9月的租金导致被房屋所有权人收回,该拖欠的租金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并无过错,不存在违约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双方于2015年6月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告请求返还10万元转让款及利息1617元的主张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明洋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32元,由原告尹明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332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曦人民陪审员 粟喜发人民陪审员 邹锦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欧阳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