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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5民初1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卢某甲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1386号原告:卢某甲,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被告:程某,女,197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原告卢某甲诉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志超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甲、被告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结婚,婚后分别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卢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卢某丙。由于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离婚。程某辩称:为了两个小孩,我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卢某甲、程某于××××年××月××日(农历)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分别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卢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卢某丙。本院认为:卢某甲、程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在××××年××月××日时均已达到结婚的实质要件,属事实婚姻。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子一女,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卢某甲提供的证据也未能证明夫妻感情却已破裂。故对卢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卢某甲与被告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卢某甲负担100元,本院减收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志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元附(2016)皖1225民初138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