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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执字第4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吴越生与刘正林、印长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越生,刘正林,印长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4161号申请执行人吴越生。被执行人刘正林。被执行人印长宏。申请执行人吴越生与被执行人刘正林、印长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的(2015)皋开民初字第07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刘正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越生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印长宏对被告刘正林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持本判决书直接向债务人刘正林追偿。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刘正林、印长宏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由执行员张泉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525元,执行费658元(未预交)。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商品房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印长宏名下有一辆苏F×××××吉利汽车被其他案件查封,逾期未检车,申请人不要求轮候查封。申请人称二被执行人均外出未归。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刘正林、印长宏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并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开民初字第07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汤雪飞执行员  张 泉执行员  郑森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国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