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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7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腾世忠与白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腾世忠,白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7民初44号原告腾世忠,男,汉族。被告白玉,男,汉族。原告腾世忠诉被告白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世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世忠诉称,2014年5月11日被告因建房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不还款。现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按月息2分计息至履行完毕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白玉未出庭,未答辩。原告腾世忠提交如下协议:1、被告白玉于2014年5月11日书写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白玉欠其款15万元。2、被告白玉书写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白玉逾期还款,用前楼社区的新房抵押。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5月11日被告白玉因建房借原告腾世忠的款15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白玉给腾世忠书写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白玉追要欠款,白玉拒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白玉欠原告腾世忠的款有欠条为据,足以认定,原告诉求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欠原告腾世忠的款1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利息2分计息,从2014年5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白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孝虹人民陪审员  张清峰人民陪审员  郭文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明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