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5民初10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原告赵培香与被告闫举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培香,闫举启,李玉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民初1024号原告赵培香,女,成年,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霞,山东希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举启,男,成年,汉族,居民。被告李玉秀,女,成年,汉族,居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闫德金,男,汉族,居民,系二被告之子。原告赵培香与被告闫举启、李玉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洪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培香的委托代理人刘霞、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闫德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二被告辩称,我们没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均系同村邻居,双方素有矛盾。2015年6月21日16时许,原告在去本村西南角农田长湾地(该村农田土地名称)干农活时,在该地边,原告与被告李玉秀相遇,两人随即发生口角争执并相互谩骂。后导致原告多处受伤,原告伤后去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医疗费4161.2元,原告还因伤造成护理费(54.37元×11天=598.07元)、误工费(54.37元×11天=59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1天=330元)等经济损失,同时,原告还因伤支出法医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元。原告伤愈后于2015年7月6日向费县公安局探沂派出所报案,案经调解处理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3月11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未能举证予以证实被告闫举启将其致伤。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书、医疗费票据以及本院应被告申请依法向公安机关调取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查证、质证后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素有矛盾,2015年6月21日16时许,原告赵培香与被告李玉秀发生纠纷,导致原告受伤。虽然被告方在公安机关对其的询问笔录以及在庭审中均否认殴打原告,但从本院调取的费县公安局探沂派出所对双方的调解笔录内容看,可以认定原告之伤就系被告李玉秀所致。在本次纠纷过程中,原告亦负有一定的责任,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闫举启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伤情系轻微伤,对原告要求的1000元营养费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按60天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应按实际住院天数11天计算。对交通费,本院酌情定为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培香因伤所受经济损失医疗费4161.2元、误工费598.07元、护理费59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1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共计6489.02元,由被告李玉秀赔偿4542.31元,余额原告自负。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玉秀负担35元,原告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洪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增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