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4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卓某甲与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某甲,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4736号原告:卓某甲。被告:孔某,农民。身份证号码:××。原告卓某甲诉被告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1年6月举行婚娶仪式,1984年生长子卓某乙,1988年生次子卓某丙。从1997年起,原告在淄博打工,被告在青岛打工,长期分居。而且被告在青岛打工期间,与他人同居生活,根本不顾及原告感受。2012年原告打工时不慎将腿摔伤,被告在原告做完手术后外出,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孔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81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在邹城市城前镇登记结婚,1982年6月12日生长子卓某乙,1988年6月18日生次子卓某丙,现均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较好。1987年原告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入狱,1993年出狱后双方协议离婚。2011年复婚。2011年12月原告在淄博打工时不慎将大腿摔伤,被告嫌弃原告对其照顾不周,双方产生隔阂。原告病愈后,一直在外打工。2015年3月原告离家出走,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为此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邹城市张庄镇西卞村村委会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现孩子均已成年,特别是双方协议离婚后又复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是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缺乏理解和沟通所致,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以家庭利益为重,以夫妻感情为重,互相理解、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卓某甲与被告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卓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亚光审 判 员 陈 曦人民陪审员 王思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冠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