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民终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吴吉妹与庄建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建明,吴吉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民终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庄建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吉妹。委托代理人:杜利花,嘉兴市东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庄建明因与被上诉人吴吉妹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嘉平新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庄建明,被上诉人吴吉妹的委托代理人杜利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7日,庄建明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事故路段与吴旺金(与吴吉妹系夫妻关系)驾驶的吴吉妹乘坐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吴吉妹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旺金与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之后,吴吉妹在医院进行了治疗。吴吉妹伤情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因庄建明对吴吉妹诉前单方委托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审委托的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29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建议护理期拟1个月(每天1人)、营养期1个月,717元(即270元、87元、360元)医疗费属于针对心脏疾患的相关检查、并非外伤常规检查、余医疗费基本合理,庄建明花去鉴定费2920元(包括鉴定出诊费600元)。原审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本案中,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旺金与庄建明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庄建明对吴吉妹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首先,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问题。吴吉妹提供了医疗费发票原件,并结合鉴定意见,可认定吴吉妹花去医疗费11170.79元(即11887.79元-270元-87元-360元)。结合吴吉妹就诊情况,以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9天,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30天,酌情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认定营养费为900元。其次,关于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问题。根据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30天,酌情按照每天97元标准认定护理费为2910元。根据鉴定意见吴吉妹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按照浙江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9373元标准,按十一年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为42620.6元。由于吴吉妹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吴吉妹主张花去交通费326元,结合治疗医院远近及治疗次数等情况可予以认定。以上合计68062.39元,庄建明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为34031.20元。关于鉴定费问题。吴吉妹诉前自行单方委托鉴定花去鉴定费1800元,该费用由吴吉妹承担。诉讼中,庄建明花去鉴定费2920元(包括鉴定出诊费600元),根据双方胜败诉比例,由吴吉妹承担140元,由庄建明承担2780元。综上所述,庄建明应赔偿吴吉妹33891.2元(34031.20元-140元)。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庄建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吉妹33891.2元;二、驳回吴吉妹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吴吉妹负担7元,由庄建明负担143元。宣判后,庄建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吴吉妹受伤后入院治疗时,医院诊断其右3-6肋骨骨折。而吴吉妹的出院诊断却变成右侧第2-6肋骨骨折、左侧第3-5肋骨骨折。骨折本应通过治疗有所好转,然吴吉妹的骨折却越治越严重,庄建明认为是不合理的。2、原审中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该鉴定结论是错误的,庄建明认为吴吉妹的伤情不能构成伤残,其不应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吴吉妹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被上诉人吴吉妹答辩称:吴吉妹受伤后入院治疗,因情况紧急,医院初步诊断为吴吉妹右3-6肋骨骨折,但在住院期间,经过医院仔细检查,发现吴吉妹还存在左侧第3-5肋骨骨折,故吴吉妹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右2-6肋骨及左侧第3-5肋骨骨折是事实。在原审中的重新鉴定是庄建明提出申请的,重新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庄建明认为重新鉴定结论错误缺乏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吴吉妹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即前往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实,该院以吴吉妹右侧3-6肋骨骨折收治入院,入院后CT检查发现吴吉妹“双侧部分肋骨骨折”,该院最终确诊吴吉妹右2-6肋骨骨折,左侧第3-5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吴吉妹的上述伤情都是在其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期间检查发现,故原审认定该损害后果系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正确。原审根据庄建明的重新鉴定申请而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对吴吉妹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经该所鉴定,吴吉妹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故原审据此判令庄建明赔偿吴吉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正确。庄建明上诉认为鉴定结论错误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庄建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庄建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 灿审 判 员 杨海荣代理审判员 管仁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邵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