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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民初2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泉州市泉盛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与朱新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市泉盛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朱新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2330号原告泉州市泉盛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法定代表人李宗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建东,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新民,男,19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原籍住湖南省邵阳县,现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原告泉州市泉盛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新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庄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新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泉州市泉盛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莆田市经营五金电动工具店,原告长期为其供货。2015年11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5666元。结算时,双方约定如发生纠纷由供货方人民法院管辖。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16年1月4日还款1600元,余欠74066元未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即时偿还原告货款74066元。被告朱新民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凭证1份,以此证明被告至2015年11月18日结欠原告货款75666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欠款凭证系被告以欠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系生产加工、销售电动工具、电机、电枢、定子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电动工具等产品,双方于2015年11月18日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5666元。被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如发生纠纷由供货方人民法院管辖。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结算后已偿还16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4066元至今未能偿还。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动工具等产品,双方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566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1600元,应予扣除。被告未能付清原告货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尚欠货款74066元,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新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泉州市泉盛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货款740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1元,减半收取826元,由被告朱新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培阳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