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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民终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茂毅、河北蓝盾柜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茂毅,河北蓝盾柜业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民终6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茂毅(周茂义),男,195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武邑县。委托代理人:金玉萍,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雪岭,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武邑县,系上诉人周茂毅之女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蓝盾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武邑县清凉店镇。法定代表人:孙新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宏展,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东兴,男,197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武邑县,系河北蓝盾柜业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周茂毅与被上诉人河北蓝盾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盾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三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茂毅委托代理人金玉萍、白雪岭,被上诉人蓝盾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洪展、王东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蓝盾公司制定的《河北蓝盾柜业有限公司经营人员奖惩规定》(以下简称《奖惩规定》)一致认可,且自2004年起已遵照履行多年,《奖惩规定》表明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从《奖惩规定》的内容分析,被告的销售行为系受原告指派并受原告约束,销售所得货款应及时交付公司。被告销售保险柜之后按照与原告确定的价格将货款收回,被告在对外销售过程中,部分合同是以原告名义签订的,也有一部分是以自己的名义销售的,被告有向原告汇报销售情况的义务,且在不能正常回款的情况下,被告有将第三人及时、详细的向原告蓝盾公司披露的义务,该行为均符合委托合同的基本特征。被告在销售过程中可以自行加价,加价部分归自己所有和支配且回款之后还有提成,该加价和提成部分不但可以补偿被告完成委托事项支出的费用而且被告还可能有销售利润,应视为原告向被告对外销售保险柜支付的委托费用,原、被告之间为有偿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受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的代理关系的,在第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受托人应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从而使委托人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委托人;对于有偿的委托合同,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应尽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将保险柜交付被告进行销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及时在回款后将货款交付原告,如在不能正常回款的情况下,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客观、全面并详细地向原告披露对外销售的客户等委托事项完成情况,但被告自2010年至今尚有2084346.38元的货款未能给付,也无法将货物退回,更未及时全面的向原告披露第三人,致使原告无法向第三人主张权利造成了损失,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回款超过六个月不再有销售提成,被告余欠原告货款2084346.38元应作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数额,在抵销被告在原告处的风险金310766.24元后,被告应赔偿原告货款损失1773580.14元。关于被告主张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最大特征是人格上和经济上的从属性,劳动关系的存在是以劳动为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是为了实现劳动过程,为社会生产或社会产品提供服务,劳动者的劳动成果归属于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实施劳动行为提供条件和物质保障,并向劳动者支付合理报酬,劳动者隶属于用人单位,受用人单位管理和约束,劳动者必须要遵守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双方是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支付具有规律性,通常是按月、足额并以现金的方式发放。本案被告在向原告交纳风险金后对外销售保险柜,其在经营过程中自担销售费用,有权自行提高货物价格,自行开辟销售渠道,自主决定销售客户,自行管理销售账目,自行催要销售货款,被告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是否出勤等都与原告无关,双方无身份上的隶属关系。被告的劳动条件与原告无关,其工作场所由被告自己租赁,一家人在此生活起居。被告以销售商品的差价和在原告处获取回款提成为自己的收入及业务支出费用,与企业职工的劳动报酬(劳动力的商品价格)有明显区别,双方之间的关系相当松散,维系二者的仅仅是货款的给付,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具备劳动关系所具有的“管理、约束、支配”的本质特征,对被告抗辩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应劳动仲裁前置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蓝盾公司早在2010年即已停止向被告周茂毅供货,故其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停止经营销售原告产品保险柜,终止原、被告之间有关经营销售保险柜的业务关系亦无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周茂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蓝盾柜业有限公司货款损失1773580.14元。二、驳回原告河北蓝盾柜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周茂毅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一)关于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焦点:上诉人主张双方属于劳动合同关系。为此上诉人提交了7份证据,其中,一审法院对前4份证据予以确认;一审判决第19页,本院认为部分,却脱离证据,不顾证据证明的事实,认定不具有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详述如下: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被告在向原告交纳风险金后对外销售保险柜,其在经营过程中自担销售费用,有权自行提高货物价格,自行开辟销售渠道,自主决定销售客户,自行管理销售账目,自行催要销售货款,被告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是否出勤等都与原告无关,双方无身份上的隶属关系。被告以销售商品的差价和在原告处获取回款提成作为自己的收入及业务支出费用,维系二者的仅仅是货款的给付,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具备劳动关系所具有的`管理、约束、支配’的本质特征,对被告抗辩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应劳动仲裁前置的主张不予采信。”属于根本背离事实的严重错误认定。1、被上诉人蓝盾公司提交的证据——2003年和2004年《奖惩规定》中“奖惩及其它”第四条第2项“经营人员的提成和其它费用按月在公司核发,严禁在网点支取顶替”。说明公司对其经营人员的费用“按月在公司核发”,一审判决认定“其在经营过程中自担销售费用”,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认定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河北蓝盾柜业有限公司产品价格表》及小白羊超市代销合同,该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货物价格由蓝盾公司制定”,周茂毅作为公司业务员只有服从的义务,没有自行提高货物价格的权利,一审判决认定“其在经营过程中有权自行提高货物价格”,是错误的。3、蓝盾公司提交的证据——2003年和2004年《奖惩规定》中“经营人员守则”第五条规定“不准为外单位推销产品或代销原材料,不准倒买倒卖,不准跨区销售”等条款,是公司对经营人员同业禁止、严格区域销售方面的“管理、约束、支配”,说明双方存在身份上的隶属关系。周茂毅的工作场所是由公司划定的,只能在北京区域销售,不能销往全国其他地区。一审判决认定“其在经营过程中自行开辟销售渠道,自主决定销售客户”,是错误的。4、蓝盾公司提交的证据——《业务员奖惩核算表》及蓝盾公司提交的证据——2003年和2004年《奖惩规定》中“奖惩及其它”第四条规定“开具正式发票的,必须当月回款,不能当月回款的,按应收款千分之二为税金利息由经营人员承担”证实是蓝盾公司管理销售账目,并根据回款情况,给业务员核发当月的工资。一审判决认定“其在经营过程中自行管理销售账目”,是错误的。5、2015年10月12日,蓝盾公司诉讼代理人提交的14页证据中,第5—14页,无论是“中国农业银行”的“来款凭证”,还是“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证实收款人是“河北蓝盾柜业有限公司”。同时,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中——《小白羊超市代销合同》、《购销合同》也证实供货方为“河北蓝盾柜业有限公司、回款账号是蓝盾公司的账号”。卖货的是蓝盾公司,当然回收货款的也是蓝盾公司。一审判决认定周茂毅“自行催要销售货款”,是错误的。6、蓝盾公司提交的证据——2003年和2004年《奖惩规定》中“经营人员守则”第二条规定“坚守工作岗位,做好本职工作,每月出勤不低于23.5天”,第四条规定“按时参加公司例会”,第五条规定“不准为外单位推销产品或代销原材料,不准倒买倒卖,不准跨区销售”是公司对业务员“工作时间(只要需要不分昼夜)、工作场所(周茂毅的工作场所是由公司划定的,只能在北京区域销售,不能销往全国其他地区)、出勤(23.5天)”的管理、约束、支配。一审判决认定“被告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是否出勤等都与原告无关,双方无身份上的隶属关系”,是错误的。7、关于“风险金”问题。《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对违反以上规定的,应按照劳动部、公安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劳动管理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通知》和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能否参照执行劳部发〔1994〕118号文件中的有关规定的请示”的复函》的规定,由公安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立即退还给劳动者本人。”依据上述规定,蓝盾公司在2000年改制时,不应当以收取风险抵押金来约束劳动者,当时已收取的,应予退还。因此,周茂毅要求蓝盾公司退还风险金310766.14元及14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一审判决无视法律规定,却以蓝盾公司的要求为己任,将风险金扣除,属于严重错误。8、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以销售商品的差价和在原告处获取回款提成作为自己的收入”。首先,“被告以销售商品的差价(作为自己的收入)”属于一审法院偏听偏信被上诉人代理人的单方陈述而对事实做出的错误认定。其次,“在原告处获取回款提成作为自己的收入”说明本案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执行的是“提成工资”。而对于“提成工资”,国家规定了“最低工资保障制度”,企业不执行是违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1号《最低工资规定》第12条第2款“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形式的用人单位,在科学合理的劳动定额基础上,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不发放最低工资是违法的!蓝盾公司2003年、2004年《奖惩规定》“待遇”中第一条规定了业务员拿“提成工资”,却不规定“最低工资保障”,本身就属于违法行为,是被法律所严格禁止的。(二)一审判决以“被告不能退回保险柜,且不能向原告披露货物的××,致使原告无法向××主张权利,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由,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货款1773580.14元,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属认定事实严重错误。1、上诉人经手销售的保险柜已全部交付××,上诉人客观上已不可能给被上诉人退回保险柜,这不是上诉人的过错。被上诉人依法应直接要求××支付货款。2、就涉案货款被上诉人曾于2010年11月3日在武邑县人民法院以“买卖合同”为由起诉过上诉人,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武邑县人民法院曾向涉案保险柜××送达要求××停止向上诉人支付保险柜货款的通知,该事实充分说明被上诉人清楚地知道保险柜××的情况。3、就涉案货款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曾向衡水市公安局提出控告,2011年3月衡水市公安局曾以上诉人涉嫌职务侵占立案侦查,在该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涉案保险柜××欠被上诉人货款的原始凭证,公安局也曾去各网点(××)调查取证并为被上诉人追回了价值657484元的保险柜及货款。该事实充分说明被上诉人清楚地知道保险柜××的详细情况。4、由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可知,本案存在被上诉人已为客户(××)开具部分数额的发票尚未收回货款的情况,该事实进一步说明被上诉人清楚地知道保险柜××的详细情况。综上,本案被上诉人早已非常清楚涉案保险柜××的情况。一审判决以上诉人不能向被上诉人披露货物的××,致使被上诉人无法向××主张权利为由,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进而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涉案货款1773580.14元明显错误。(三)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奖惩规定》一致认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奖惩规定》是被上诉人作为管理者单方制定的,其中关于提成工资不设最低工资保障、保险柜销售风险承担、要求职工交纳风险金等条款,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违法无效条款,根本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货款数额为1773580.14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被上诉人未提交其持有的涉案保险柜货款的原始会计资料,故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货款数额为1773580.14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的涉案货款数额未扣除被上诉人应给上诉人计提的劳动报酬。3、由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可知,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涉案货款是2004年被上诉人制定《奖惩规定》之前发生的,显然,一审判决依据《奖惩规定》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该部分货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对外销售过程中,部分合同是以原告名义签订的,也有一部分是以自己的名义销售的”,属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周茂毅从来没有任何一台保险柜是以自己的名义销售的。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蓝盾柜业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并无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其与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与答辩人不具备劳动合同关系。(二)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答辩人货款1773580.14元是正确的,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认定事实并无错误。2004年的《奖惩规定》明确约定:“经营人员对于自己管辖的产品及资金一旦造成经济损失,要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销售网点经营亏损或破产,发生兑货,全部由经营人员承担,网点欠账不还须法律部门介入,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全部由经营人员承担,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造成的损失,由经营人员负责。”(三)、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奖惩规定》一致认可,是正确的。在一庭庭审中,上诉人明确承认2004年《河北蓝盾柜业有限公司经营人员奖惩规定》(以下简称“《奖惩规定》”)的真实性,亦未否认其经销业务依《奖惩规定》执行,2004年1月1日以后至今的经销业务均按照《奖惩规定》执行,除此之外,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再无其他相关协议。而《奖惩规定》并未违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亦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确,合同的主要内容足以确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应产生法律约束力,足以成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主要合同依据。上诉人所称该《奖惩规定》是被上诉人作为管理者单方制定的,其中关于保险柜销售风险承担等条款,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违法无效条款,根本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法庭不应支持。(四)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货款数额为1773580.14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人民法院依法不应支持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并无错误。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双方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按照委托合同关系来处理本案并无不妥;同时,该判决结合双方当事人已实际履行多年的2004年《奖惩规定》的相关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是正确的,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自2000年企业改制后为上诉人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至2009年12月止,应当认定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的职工。被上诉人以《奖惩规定》约束上诉人的工作行为,上诉人在工作中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对外从事销售,其已结算的销售款当月回交公司财务,上诉人在工作中接受被上诉人的管理、约束、支配,应当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不平等主体之间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于2011年3月11日以其经营人员周茂毅侵占公司财产为由向衡水市公安局举报,衡水市公安局于2011年3月18日以周茂毅涉嫌职务侵占立案,并采取了强制措施,后对各销售网点进行了核实,同时追回657484元货款,于2012年11月28日衡水市公安局以“证据不足不能确定犯罪事实追诉时效”为由撤销案件。综上,上诉人周茂毅为被上诉人销售保险柜系职务行为,而非委托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之规定,原审法院以委托合同纠纷立案受理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周茂毅与被上诉人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本案纠纷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案诉争货款纠纷应另寻其他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武邑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三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河北蓝盾柜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0762元,由原审法院退还被上诉人蓝盾柜业公司。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762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俊凯审判员  朱跃林审判员  石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凤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