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4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夏福飞与蔺新阁、庄兴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福飞,蔺新阁,庄兴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4民初177号原告夏福飞。被告蔺新阁。被告庄兴海。原告夏福飞与被告蔺新阁、庄兴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蔺新阁、庄兴海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7日,被告蔺新阁经被告庄兴海担保从原告处借款54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蔺新阁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庄兴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蔺新阁原来经营网绳厂,原告夏福飞与被告蔺新阁是通过被告庄兴海介绍认识的,2014年6月17日,被告蔺新阁因资金周转困难,在临邑县中国电信代办处,由被告庄兴海担保向原告借款54000元,并由被告蔺新阁向原告出具由担保人即被告庄兴海签名的欠条一份,双方约定五日内归还,但双方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蔺新阁、庄兴海在借款后约两个月至今去向不明。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被告蔺新阁向原告出具由担保人被告庄兴海签名的欠条一份予以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蔺新阁向原告夏福飞借款54000元,有被告蔺新阁向原告出具由担保人被告庄兴海签名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蔺新阁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应予支持。被告庄兴海作为担保人,原告没有与其约定担保方式和保证期间,被告庄兴海虽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没有在借款到期后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免除被告庄兴海的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蔺新阁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夏福飞借款54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次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二、驳回原告夏福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蔺新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如华人民陪审员 王本清人民陪审员 徐晓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涵注: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