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7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路耀新与豆高峰、安娟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耀新,豆高峰,安娟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7民初538号原告路耀新。被告豆高峰。被告安娟娟。原告路耀新与被告豆高峰、安娟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耀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豆高峰、安娟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耀新诉称,二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5万元,截止2015年5月19日结欠利息3.5万元。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8.5万元,并按法律规定支付2015年5月20日至归还之日本金5万元的利息。被告安娟娟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因其资金紧张,希望原告宽限还款期限。被告豆高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豆高峰、安娟娟与原告路耀新系熟人关系。2012年5月,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同年8月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两次分别出具有借据。2013年5月,二被告给原告归还借款2万元,且付清2013年6月19日之前全部本金的利息。下剩本金5万元被告未予清偿,亦未支付利息,2015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原、被告经算帐,二被告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5年5月19日共欠原告5万元本金利息3.5万元(利息按每月3分计算),并出具了8.5万元的借据1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推拖不予归还。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证实原、被告主体身份;2、原告路耀新及被告安娟娟陈述,借条1张,证实原、被告形成借贷关系及支付利息、清算利息的经过。上述证据,经依法审核,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豆高峰、安娟娟借原告路耀新款归还后下剩本金5万元,出具有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二被告未向原告清偿下余5万元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万元本金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双方结欠的利息,因二被告未予实际支付,且违反法律规定,应以年利率24%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豆高峰、安娟娟归还原告路耀新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6年4月15日的利息3.4万元。上述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豆高峰、安娟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米轶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远锋本案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迟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