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3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高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高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3134号原告赵某某,女,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被告高甲,男,1981年4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高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双方于2004年1月相识相恋,于2005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并于2007年8月11日生育儿子高某乙。婚后共同生活,双方恋爱期间及婚后感情关系尚可。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沉迷于网络游戏及打麻将,上班不固定,缺乏家庭责任感和对孩子的关心。结婚多年来,未能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意图改变现状,但被告未有改善,打麻将的瘾更重了,还有家庭暴力倾向。原告认为双方无和好可能,故自2015年9月3日起,原、被告分居生活,双方住各自父母家,儿子跟随原告,有时周末被告带孩子回其父母家住。结婚多年原告比被告付出的多,自孩子出生后都由原告抚养,原告承担了孩子的全部生活开销,故要求被告给予经济补偿。原告认为无法再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儿子高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离婚当月起每月给付儿子抚育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500元,至高某乙满18周岁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补偿原告7.2万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甲未作辩称。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高甲经自由恋爱后,于2005年11月5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11日生育儿子高某乙。原、被告恋爱期间和婚后原关系一度尚可,婚后共同生活。后因原告认为被告沉迷游戏且对家庭缺乏责任感,致夫妻关系有所失和。2016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关系一度尚可,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故有所失和,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诉请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高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 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