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2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东莞市大洋叉车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同兴纸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大洋叉车有限公司,东莞市同兴纸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2793号原告东莞市大洋叉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谷涌社区107国道旁谷涌道侧由北往南第一栋(W栋)20号。法定代表人李红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翼,该公司员工。被告东莞市同兴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护安围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莫文静。原告东莞市大洋叉车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同兴纸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阳玉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了《东莞市大洋叉车有限公司叉车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出租5辆叉车以及免费提供一辆备用叉车予被告使用。约定每台叉车租金为5200元/月,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但被告自2015年6月开始停止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多次催告,被告仍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东莞市大洋叉车有限公司叉车租赁合同》;2、被告归还原告出租的叉车六台(出厂编码分别为010301H1992、010351H1994、010351H1995、010350N6220、010350N6024、010300N0172);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到庭。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东莞市大洋叉车有限公司叉车租赁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租用5台叉车,租金为5200元/月/台,下月60天付款,原告提供1台备用叉车,不收取任何费用,上述六台叉车的出厂编码为010301H1992、010351H1994、010351H1995、010350N6220、010350N6024、010300N0172,相对应的发动机号依次为CA498-06T2/01☆70055729☆、CA498-06T2/01☆70056298☆、CA498-06T2/01☆70055734☆、01872975、01872657、01867544;2、租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3、原告拥有本合同所列叉车及属具的所有权;被告对本合同内的叉车及属具拥有使用权,但无所有权,未经原告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对设备进行抵押;4、目前原告租给被告使用的六台叉车,原告更换三台全新叉车,另三台叉车更换全新发动机、变速箱,继续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上述6台叉车交付被告使用,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了2015年1月至6月的租金,2015年6月后未支付过租金。被告现已停止经营,案涉6台叉车已被法院查封在被告的厂区内。为证实案涉6台叉车的所有人为原告,原告提交了案涉叉车的东莞市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及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报告予以佐证,登记表显示案涉叉车的产权单位均为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格证明书、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报告、签收回执、租金单、叉车租赁合同、东莞市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是案涉6台叉车的所有权人,其与被告签订的《叉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遵守。根据案涉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在下月60天内支付上月的租金,但截止至庭审之日,被告的租金仅支付至2015年6月,且被告现已经停止经营,案涉叉车也已被法院查封,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案涉协议的义务,存在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且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解除案涉《叉车租赁合同》的主张亦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诉请的解除与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的《叉车租赁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的6台叉车(出厂编码分别为010301H1992、010351H1994、010351H1995、010350N6220、010350N6024、010300N0172)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东莞市大洋叉车有限公司和被告东莞市同兴纸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所签订的《东莞市大洋叉车有限公司叉车租赁合同》。二、被告东莞市同兴纸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大洋叉车有限公司返还所租赁的6台叉车(出厂编码分别为010301H1992、010351H1994、010351H1995、010350N6220、010350N6024、010300N0172)。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阳玉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黎慧君刁小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