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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杨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刑初4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江帆,浙江人益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6)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江帆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1日至5月30日,被告人杨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使用蒋某的手机期间,通过冒用蒋某的名义而使用其微信,以��店需要资金为由,向被害人周某、朱某、郑某、黄某借钱,上述被害人信以为真,按照被告人杨某的指示,先后将共计3万元转账到蒋某的支付宝账户或被告人杨某的银行卡上,被告人杨某通过操作蒋某的支付宝账户,将上述款项转入自己的银行账户中,同时从蒋某的支付宝账户中擅自转账13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惩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的亲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周某、朱某、郑某、黄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朱某、郑某、黄某的陈述;证人蒋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欠条二张;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交易明细;收条(据)、转账清单、谅解书;抓获、破案���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杨某多次诈骗多人数额较大财物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的亲属代为退赔,且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但请求对被告人杨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汪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夏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