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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刑更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罪犯曾小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曾小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刑更327号罪犯曾小阳,男,196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祁东县人。现在湖南省东安监狱服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衡中法刑一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曾小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3年11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于2016年4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紫林依法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指派赵志军作为刑罚执行机关代表依法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曾小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提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累计考核分88.1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提出罪犯曾小阳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曾小阳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曾小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执行至2024年12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馨瑶审 判 员  谢 琼代理审判员  廉丽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纬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