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天商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邱吉超与唐有松、黄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吉超,唐有松,黄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天商初字第576号原告:邱吉超。委托代理人:王鹏娇,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有松。被告:黄丽丽。委托代理人:刘国祥,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吉超与被告唐有松、黄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吉超的委托代理人王鹏娇,被告黄丽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祥均参加了上述庭审,被告唐有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2015年9月20日,被告唐有松向原告邱吉超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后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同时,本案的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黄丽丽未能有效举证该债务系被告唐有松的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有松、黄丽丽给付原告邱吉超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和实现债权费用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已减半),由被告唐有松、黄丽丽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缴,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科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