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25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华海涛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海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5刑初36号公诉机关会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海涛,男,198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小学文化。2003年10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会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5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2011年4月1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会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8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会理县公安局看守所。会理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海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沙晓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会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华海涛的母亲许某某与殷某某在会理县城关镇北街“真维斯”服装店门口因买卖生姜发生争吵,受害人蒋某某前去劝阻,被华海涛打伤头部。2015年8月12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蒋某某颅脑损伤属轻伤一级。指控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图片,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华海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华海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海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被告人华海涛对指控事实予以供认,辩解称,是被害人蒋某某先动手,我才动手打他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华海涛的母亲许某某与殷某某在会理县城关镇北街“真维斯”服装店门口因买卖生姜发生争吵,受害人蒋某某前去劝阻,被华海涛打伤头部。2015年8月12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蒋某某颅脑损伤属轻伤一级。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月5日15许,被告人华海涛的母亲许某某在会理县城关镇北街“真维斯”服装店门口因买生姜与一女子发生争执引发打架,随后,许某某打电话给其儿媳杨某某,杨某某和华海涛赶到现场后又与卖生姜的女子和另一名男子发生打斗。2、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9月24日,华海涛到会理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2015年1月5日在会理县城关镇北街“真维斯”服装店门口将蒋某某打伤的犯罪事实。3、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5日下午3点左右,一个小姑娘在会理县城关镇北街“真维斯”服装店门口卖生姜,因价格问题与两个女的发生争吵引发打架,我去劝,年纪较大的女人打了一个电话。过了几分钟就来了四个男子和一个女子,那女子和卖生姜的小姑娘又开始吵,并打在一起,那女子打不赢卖生姜的小姑娘,另一个男子帮忙去打卖生姜的小姑娘,我去拉那男子,另外两个男子用拳头打我的头部,我倒在地上,其中一人还用脚踩了我两下,后来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4、证人殷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5日下午3点左右,我在北街公园路路口卖生姜,一个年纪大的女人和我发生争吵,我被打了一耳光,旁边的人都在说他们。后来,年纪大女人的丈夫、儿子、儿媳来了,儿子劝年纪大的女人走,丈夫说把我的生姜买下,但儿媳说凭什么要买我的生姜,说我嘴贱该打,我和她吵起来,他们一家人就来打我,一个姓蒋的人让他们不要打我,他们连那姓蒋的人都拳打脚踢,将姓蒋的人打倒在地,还用脚踩他的脸。5、证人开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5日下午2点左右,我听见吵架后从“真维斯”门市出来,看见一个瘦一点的男子用脚在踢躺在地上的男子好几下,另一个中年男子在旁边站着,周围的人将他们拉开。后来听说是一个中年妇女给年轻女子买生姜,因为语言发生争执,双方撕打。6、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5日下午3点左右,卖生姜的小松(殷某某)和一个中年妇女发生争吵,那女人打电话叫他儿子来要小松的命,还打了小松一耳光,两人抓扯起来,旁边的人将她们拉开后,那女人的儿子、儿媳、丈夫先后到了,刚开始还说要把生姜买走。那女人说凭什么要买,他们又吵起来,儿媳冲过来打小松,她们抓扯起来,儿子去拉,拉了几下后就用拳头打小松,我和旁边的蒋哥等人去劝架,那女人的丈夫将蒋哥打了躺在地上,他还用脚踢蒋哥,蒋哥的嘴都被打出血了,我打电话报警。7、证人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5日下午2点左右,听见有人吵架后,我看见一个买生姜的妇女和卖生姜的女子在吵架,买生姜的妇女打了卖生姜的女子脸上一巴掌,两人相互撕抓起来,旁边的人将她们拉开,买生姜的妇女打电话叫人来。几分钟后,买生姜妇女的丈夫和儿媳来了,丈夫说把生姜买下,那妇女说凭什么要买,双方又吵起来,那儿媳就去打卖生姜的女子,双方打起来。过了一会儿,买生姜妇女的儿子来了,也去打卖生姜的女子,旁边一个男子去拉架,那儿子和丈夫以为是来帮忙打架的,就去打拉架的男子,那男子被打倒在地,那儿子还用脚踢了拉架男子头上几下。8、证人阳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5日下午3点左右,一个卖生姜小姑娘和两个女的发生争吵,年纪较大的妇女打了小姑娘脸上一巴掌,还说要叫人来,并在那里打电话。约半小时后,一个年纪较大的男子和两个年轻的一男一女来了,年轻男子叫年纪大的妇女走,但她不走,还说小姑娘骂人该打。小姑娘给年纪大的妇女道歉,旁边的人劝他们把生姜买走,年轻男子同意,年轻女子说凭什么要买生姜,小姑娘嘴贱该打,小姑娘和她吵起来,年轻女子冲过去将小姑娘的头发揪住,两人相互撕抓对方,年轻男子用拳头打小姑娘的头部,旁边一个姓蒋的男子来劝架,年轻男子用拳头打姓蒋的男子,姓蒋的男子摔倒在地上,年轻男子和年纪大的男子用脚踢姓蒋的男子很多脚,姓蒋的男子嘴里吐血后没有动了,年轻男子又踢了姓蒋男子脸部几脚。9、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5日下午3点左右,“真维斯”服装店门口有四个女的在吵架,一个小伙子把吵架的年老妇女喊走了,小伙子去打卖生姜的小姑娘,旁边卖红糖的男子不知说了什么,也被那小伙子打倒在地,小伙子用脚踢卖红糖男子的头,那男子昏过去,小伙子跑了。10、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5日下午3点左右,我婆婆许某某打电话说在北街“真维斯”服装店门口和别人吵起来,我和丈夫华海涛以及公公华某某先后过去,对方的人说我婆婆打了卖生姜的人,我婆婆说是她先骂人才打她的。我们一直都在劝说打伤了去医院检查,卖生姜的小姑娘不干,我问她到底要怎样,她骂我,我准备去打她,被她反手打了我一耳光,我们扯在一起,互相揪住对方的头发。后来,我们相互放开后,看见一个男的躺在地上。11、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当天下午两点过,一个女子在卖生姜,我去问了但没买,那女子骂我有病,我说她才有病,她骂我,我打了她脸上一巴掌,她抓住我的头发,我们相互撕抓,旁边的人来劝,我打电话给儿媳和我丈夫。过了几分钟,儿媳杨某某和我丈夫华某某来了,华某某劝我走,还说将那些生姜买下,我就走了。12、证人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5日下午3点过,得知妻子许某某在会理县城关镇北街大礼堂处吵架后,我赶过去叫他们走,卖生姜的小姑娘叫我把生姜买走,她说要100元,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说要200元,儿媳杨某某说不值200元,我们不买,小姑娘和杨某某吵起来并发生抓扯,那男子来打杨某某,我将那男子扯了摔在地上,那男子起来,我踢了他胸口上一脚,他没有动了。13、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5日16时许,听说二哥蒋某某被打了,我赶过去看见蒋某某躺在地上,我问是谁打的,有人说是旁边一个胖子打的。14、辨认笔录及图片证实,被告人华海涛对故意伤害的现场会理县城关镇北街“真维斯”服装店门口进行辨认。被害人蒋某某和证人开某某分别从各10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4号(华海涛)和6号(华海涛)是会理县城关镇北街“真维斯”服装店门口故意伤害案的犯罪嫌疑人。15、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蒋某某颅脑损伤属轻伤一级。16、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华海涛在其家人协助下与被害人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部分赔偿款,取得谅解。17、被告人华海涛的供述,2015年1月5日下午3点左右,我妈许某某打电话说在北街“真维斯”服装店门口和别人吵起来,我和妻子杨某某赶到北街,我父亲随后也到了。我问卖生姜的小姑娘要好多钱,准备把生姜全部买走。卖生姜的小姑娘说要100元,旁边另一个小姑娘说要200元,另一个男子说要400元。杨某某说他们是在敲诈,卖生姜的小姑娘就和杨某某吵起来,并抓住杨某某的头发往地上按,我三次叫她放手,她还是没有放,我用拳头打了小姑娘的手,这时我感觉脖子被人打了一下,我转身看见那个要400元的男子坐在地上,我用拳头朝那男的脸上打了一下,那男的倒在地上,双手抱头,我用脚踢了他手上三四下,旁边一个女的过来拉我,我就往钟鼓楼方向跑了。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海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华海涛辩解称是被害人先动手的,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华海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华海涛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华海涛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华海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经折抵后,华海涛的刑期从2016年4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 邱 云审判员 : 付 景审判员 :计兴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羽鹏附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3、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4、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