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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丽娜与秦昕、中山市爱思特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娜,秦昕,中山市爱思特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691号原告:王丽娜,女,198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正宁县。委托代理人:罗志辉,欧阳红刚,均系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昕,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中山市爱思特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升辉北工业区东旭路45号,组织机构代码77831260-3。法定代表人:秦昕。原告王丽娜与被告秦昕、中山市爱思特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娜的委托代理人罗志辉,欧阳红刚,被告秦昕、中山市爱思特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娜诉称:2013年12月5日,两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出借人民币300000元给两被告,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月利息按3%计算。协议还约定,借款期满后被告秦昕、中山市爱思特电器有限公司需以现金形式一次性归还给原告,如逾期未还,利息从2014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收至还清款之日。若发生争议,提交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处理。原告当天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秦昕指定的账户转入人民币300000元,被告秦昕向原告开具收据予以确认。借款期满后,被告秦昕、中山市爱思特电器有限公司没有如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秦昕、中山市爱思特电器有限公司都以多种理由推托,甚至开始对原告避而不见,无法联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5日起计至2014年3月4日按2%计算,为18000元;以3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秦昕、中山市爱思特电器有限公司共同辩称:确认本案的借款,借款是用于公司经营。因这两年整体经营环境恶劣,在庭前也与原告方协商,愿意以每台8**元的电器产品共1000多台抵偿本案的债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原告王丽娜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出借人民币30万元整给两被告;该款于2013年12月5日以转账形式已交付对方账号,利息按照3%计算,并同意该款在2014年3月4日前归还回给原告;被告秦昕、中山市爱思特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叁拾万元”,如逾期未还,利息从2014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收至还清款之日时止。2013年12月5日,被告秦昕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秦昕、中山市爱思特电器有限公司的代表人秦昕向王丽娜借人民币300000元整,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止”。同日,被告秦昕、中山市爱思特电器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王丽娜以银行转账形式交来的借款,合共人民币300000元”。2013年12月6日,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账300000元到被告秦昕的账户。本院认为:被告秦昕、中山市爱思特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王丽娜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协议》、两被告出具的《借据》、《收据》、转账凭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向两被告交付30万元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按期偿还上述款项,现原告主张两被告向其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逾期未向原告还款,现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利息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期间的利息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自原告实际支付借款之日即2013年12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昕、中山市爱思特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王丽娜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二、驳回原告王丽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70元,由被告秦昕、中山市爱思特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轩宇人民陪审员  李 郁人民陪审员  关东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玉环何佳敏 微信公众号“”